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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534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尤漾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蘇富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二0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者,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就其敗訴確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3號),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裁定,供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嗣前開再審之訴更審後,仍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該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對無誤,且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5年7月27日函文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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