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3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優勝美地結算清單之約定,並非清償;補充約定書亦無原確定裁定所稱相對人對伊所負新臺幣(下同)3億2,173萬4,549元本息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業以其就○○縣○○鄉土地合作開發案(下稱系爭合作案)可分配利潤扣抵而消滅之約定,原確定裁定依相對人之抗辯,擅斷而為認定,與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顯有不符。兩造無合作開發優勝美地結算清單所載「取得建照後售價」或補充約定書約定之「按建築銷售進程比例支付」可作清償,即無民法第320條所定新債清償效力。又相對人已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與訴外人孔如英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伊之債權讓與孔如英,竟仍以已讓與之債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事涉訴訟詐欺云云,為其論據。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㈡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100年9月2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進行系爭合作案,相對人於系爭合作案進行期間對聲請人有系爭借款,並簽立同額借據及約定以系爭合作案分配利潤扣抵之方式還款。嗣兩造於104年9月3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書,合意終止系爭合作案,並於同年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優勝美地結算清單,確認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相對人借款本息4億1,700萬元,以系爭合作案總銷金額33億元結算相對人可獲分配利潤,據以扣抵上開借款本息等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1億1,175萬元;復於105年11月29日彙算簽訂補充約定書,確認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億6,000萬元,系爭借款本息債務,業以相對人就系爭合作案可分配利潤扣抵而消滅。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額2,500萬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聲請人無從以已消滅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㈠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證明。㈡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五、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簡 曉 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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