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4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之民國114年9月4日,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社會課核准急難救助金新臺幣1,000元,並取得該核准證明(下稱系爭證明),如經斟酌,應足動搖原確定裁定就伊未釋明無資力之認定,而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聲請人既自陳系爭證明係114年9月4日作成,則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斯時應無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至聲請人所稱其主觀上不知該證明與釋明無資力要件具有關聯性致未提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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