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經濟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1萬5,202元、3萬3,489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1頁、二審卷第39頁),而其所提父母身心障礙證明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並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況其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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