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民公訴,4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 原 告 虎鯨數位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宗儀 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 被 告 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煒志 訴訟代理人 林逸穎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柏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智字第2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56條、第262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1、2項聲明分別為「被告不得使用『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並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北院卷一第9頁),先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撤回第2項聲明,再於同年7月30日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不得使用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上開撤回及減縮請求各節,均與前開規定相符,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44、180頁),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經核准設立,公司名稱為「虎鯨數位廣告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管理顧問、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一般廣告服務等,詎被告竟於113年2月27日以「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多所重疊,被告並以該名稱為廣告行銷,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兩造為競爭關係,被告以此為公司名稱對外營業,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全名為「虎鯨數位廣告有限公司」,被告全名則為「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業務種類為廣告,被告業務種類則為行銷,且均於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未達不能分辨之程度,又兩造營業登記項目雖有部分重疊,惟由原告網站可知其業務主要為電商行銷及廣告投放,被告網站則顯示其業務主要在搜尋引擎優化、協助架設品牌網站,業務內容仍有相當之區別,並無從使一般消費者有誤認之虞。況被告負責人係自行構思公司名稱並經核准通過,被告自屬善意,並無不公平競爭或侵害他人姓名權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㈠、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為「虎鯨數位廣告有限公司」;被告於113年2月2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為「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㈡、兩造皆使用「虎鯨數位」作為公司特取名稱。㈢、原告營業宣傳用之網站標示名稱為「虎鯨數位」;被告營業宣傳之網站標示名稱為「虎鯨數位」、「虎鯨數位-專業數位行銷團隊」、「關於虎鯨OrcaBiz」。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虎鯨數位」作為公司特取名稱,兩造業務多所重疊,被告並以該特取名稱為廣告行銷,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侵害伊姓名權,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得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對於自然人姓名權之保護,非不得擴張適用於公司等法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民法第26條規定即明。又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固為公司法第1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惟行政機關關於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名稱權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公司名稱權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其名稱類似,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如有混淆誤認之虞,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3年2月27日雖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設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依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惟上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侵害他人姓名權時,仍受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是被告固抗辯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經審核通過而無違法等語,惟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姓名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民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㈢、又依公司法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下稱審核準則)第7條第1、2項規定:「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之特取名稱不相同者,其名稱為不相同。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名稱視為不相同」;另所謂「特取名稱」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全稱中,表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雖非特取名稱,惟說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以外之文字,如不足以表彰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亦非屬特取名稱,而應以其名稱通體觀察,並審酌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對外用以表彰獨特主體地位,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其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稱謂,作為其特取名稱。倘僅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部分,即認屬於特取名稱,尚不符合首揭法條以防止不公平競爭,避免誤認並保護他人之公司名稱權不受侵害之意旨,自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96年度判字第20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㈣、查原告名稱為「虎鯨數位廣告有限公司」,被告名稱則為「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公司」,就特取名稱部分「虎鯨數位」四字完全相同,另兩造雖分別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惟參酌審核準則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一、公司組織種類、有限合夥、地區名、外國國名、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是兩造組織型態不同並非可資區別之文字,準此,兩造所存差異之處,僅係原告在特取名稱後標明廣告業務,而被告則標明行銷業務。惟在數位匯流(Digital Convergence)的產業趨勢下,「廣告」與「行銷」之業務範疇已高度重疊。數位行銷通常包含數位廣告投放、社群媒體管理、數據分析、內容行銷等,而數位廣告則為數位行銷之核心環節之一,二者在功能、服務提供者、目標客戶及行銷管道上具有顯著共同性,故原告網頁有數位廣告投放、企業營業額翻倍及數位行銷等標題(被證一);被告網頁上亦有標示數位服務、打造長期穩定增長流量及業務成長等文字(被證二),足認廣告與行銷之業務範圍確已高度重疊,且確有消費者誤認被告網頁係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原證四)。㈤、復依兩造所營事業資料觀之,其中關於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等項目均相同,有兩造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191頁),兩造所營事業項目確有多數相同,是就上情綜合以觀,兩造之公司名稱客觀上特取名稱完全相同,營業項目多有相同,且現今市場上廣告與行銷業務範疇亦高度重疊,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一般消費大眾於購買時,就兩造均使用「虎鯨數位」之音義字形完全相同之公司名稱,實無法特別注意去區分而誤認為相同公司、關係企業或被告經原告授權而為有權代理之公司,準此,使用在後之被告名稱,確足使使用在前之原告稱在市場上受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其姓名權造成侵害,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被告不得使用「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以排除侵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為抗辯,惟該案特取名稱後已加註足資區別之業務種類,與本案情形顯然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㈥、被告再辯稱其公司名稱係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行構思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被告自屬善意等語,惟民法第19條所謂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侵害他人使用姓名權之行為為已足,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公司名稱僅有特取名稱後雖有廣告、行銷之標示,惟廣告與行銷之範疇高度重疊,且兩造經營業務項目多有相同,在市場上已足使人產生混淆誤認,應屬有據,至被告以其係善意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公平交易法部分,經原告確認本件民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擇一為原告有利請求(本院卷第180頁),原告依民法請求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餘部分,本院不再論述及審酌,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特取名稱相同,而特取名稱後雖有廣告與行銷之業務類別標示,惟並非可資區別之文字,且造成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V%2C115%2C%E6%B0%91%E5%85%AC%E8%A8%B4%2C4%2C202608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