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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家抗,21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分割遺產(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葉至榮 (送達代收人 陳欣儀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相 對 人 葉至仁 (送達代收人 吳淑歆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林若馨律師 相 對 人 葉淑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5年5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倘須待相對人葉至仁遲於115年1月13日另行提起請求確認房屋處分權存在之訴(即原審法院115年度屏簡字第52號,下稱另案)終結,曠日廢時,過度侵害伊之訴訟利益。又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00之1號房屋、00之1號後面房屋(下合稱未保登建物)是否為本件遺產範圍,原審法院可憑卷證自行判斷,非必以另案訴訟結果為據,且另案訴訟確定時日非可預測,為防止對造惡意延滯本件訴訟,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裁定意旨,不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葉至仁雖另案訴請確認其就未保登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但處分權是否存在,其前提仍繫於伊就未保登建物是否有繼承權,而另案審理又須以本件訴訟認定繼承權為前提,致兩案互待結果之循環邏輯僵局,程序空轉。本件訴訟標的除未保登建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尚包含多筆土地及100萬餘元存款,原裁定僅因25萬元之未保登建物爭執,凍結分配數百萬元之土地及存款,有違比例原則,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葉至仁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續行訴訟云云。

二、葉至仁則以:伊於115年4月20日本件調解不成立後,始於同年月24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延滯訴訟之意圖。且本件尚未實質審理,法院亦未通知伊與另2位相對人提出答辯,除抗告人之起訴狀、陳報狀外,別無其他資料可供判斷未保登建物是否為借名登記,與抗告人所援用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裁定所指之訴訟繫屬後2年始裁定駁回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不同,該案已歷經2年審理,並有相當卷證資料足以形成心證,無法比附援引。況伊所提另案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同年月14日完成現場履勘測量,已進行實質審理,反而抗告人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稱:無法確定答辯意旨云云,究係何方延滯訴訟?又葉至仁自始無爭執抗告人之繼承權,不知抗告人所指繼承權爭點何在,要無抗告人所指循環邏輯僵局之問題。伊數十年來投入未保登建物500餘萬元,非抗告人所指有違比例,且未保登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葉泉寶之遺產,不僅影響分配金額,更會影響分割方法,倘未予停止訴訟,將來發生判決歧異,兩造將耗費更多司法資源。故原裁定並無違誤,請予駁回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且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即非當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謂,究應裁定命其停止與否,自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係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葉泉寶之遺產繼承人,未保登建物、數筆土地、農會帳戶存款、現金及債權為被繼承人葉泉寶之遺產,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等情(原審影卷頁11至20之起訴狀),但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通知其應限期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同卷頁51),抗告人具狀陳報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同卷頁55至63)。原審嗣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62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818元,命其應限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同卷頁65至67)。抗告人於115年1月1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完畢(同卷頁8),原審即於同年月29日通知其補正葉泉寶在農會之最新存款餘額證明(同卷頁75),其於同年月5日具狀補提出(同卷頁77至82)後,原審定同年4月20日為調解期日,通知兩造(同卷頁85至89之送達證書)。兩造於調解期日爭執未保登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表明已另行訴訟;且須再確認動產而調解不成立(同卷頁89之調解紀錄表)。然抗告人僅於起訴狀檢附未保登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卷頁27、39至43),證明未保登建物為葉泉寶之遺產。㈡然葉至仁早於115年1月13日即具狀訴請確認其就未保登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抗告人應與其餘2位相對人偕同其變更未保登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同卷頁109至119之起訴狀);並於同年4月28日本案訴訟調解不成立後提出聲請停止訴訟狀(同卷頁107至108)。原審嗣於同年5月1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卷頁125至128)。㈢是以,遍閱原審卷證資料以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顯未進行實質審理程序,而葉至仁所提起之另案訴訟,乃就未保登建物是否為葉泉寶之遺產所涉訟,核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自應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本件訴訟尚未進行實質審理,自應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葉至仁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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