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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訴易,18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陳善欽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 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其以博通數位創新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原告佯稱己為Coindoes交易所亞太區客服專員,原告可在Coindoes交易所投資比特幣期貨,惟因交易所現涉及洗錢,需繳交儲值金20%之保證金,才能領回投資金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9時53分、翌日10時2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至詐欺集團另取得之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系爭帳戶,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01、30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9日(送達回證見附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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