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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營簡,444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5 年度營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黃至香  住○○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LUI JIA QI (呂嘉齊)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營簡字第44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年8月31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余玫萱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4 年度 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4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書記官 余玫萱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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