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建雄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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