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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北簡,16325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抄本)       89年度北簡字第16325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陳威良被 告 羅瑞彬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0樓 上當事人間89年度北簡字第163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0年1月29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羅富美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通 譯 陳碧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8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瑞彬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約定於91年12月3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付,另違約金之計付如借據所載,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89年3月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法   官 羅富美上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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