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V,115,簡易,56,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6:3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曹守蓁
- 原告洪鳳珠
- 被告黃仁政
原始抬頭(逐字)
被 告 黃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守蓁、洪鳳珠各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曹守蓁之配偶(嗣已離婚),2人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內,因細故起爭執發生拉扯,被告以徒手將曹守蓁的頭壓在浴室馬桶上,曹守蓁之母即原告洪鳳珠聞聲前往查看,見狀即從後方勒住被告脖子欲將被告拉開,詎被告竟以口咬洪鳳珠之手臂(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行為致曹守蓁受有左顳部紅1×1公分、右後上背紅2×1公分、左膝瘀青4×2公分、右膝擦傷2×0.1公分及右足背瘀青3×2公分等傷害,洪鳳珠則受有右前臂擦傷1.5×0.1公分併紅腫4×3.5公分及瘀青5×5公分等傷害,致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曹守蓁的傷勢是在搶奪監視器過程中自己造成的,當時伊遭曹守蓁攻擊,洪鳳珠還過來勒伊脖子,伊咬洪鳳珠是出於正當防衛,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曹守蓁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起爭執並發生拉扯,洪鳳珠見狀上前自後方勒住被告脖子,遭被告以口咬洪鳳珠手臂,而2人於系爭事故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本院卷第67至79頁)為證,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37判處拘役各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堪可認定。㈡被告對曹守蓁上開傷害雖不爭執,然辯稱是曹守蓁自己碰到造成的云云。經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與曹守蓁拉扯後因重心不穩摔倒,當時其在上面,就順勢將曹守蓁壓在馬桶上,不讓曹守蓁搶監視器,洪鳳珠從客廳進來,看到2人在馬桶上,則用手臂勒住其脖子要把其拉走等語明確(系爭刑案警卷第1至2-1頁、偵卷第75、21頁),衡以其與曹守蓁跌倒後,曹守蓁並無拉扯不讓被告起身之舉,被告本可自行起身離開,然其竟以身處上方之位置及腕力優勢繼續將曹守蓁壓制在馬桶上,並持續至洪鳳珠走入廁所時仍未放手,此由其自陳洪鳳珠勒其脖子是為了要把其拉開等語亦可徵之。再衡以曹守蓁所受傷害為左顳部、右後上背、左膝瘀青、右膝擦傷及右足背瘀青,亦核與因拉扯及頭部、身體、四肢遭壓制在堅硬物體上之肢體衝突可能造成之傷勢情形大致相符,足見曹守蓁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其辯稱並未對曹守蓁為傷害行為云云,要無可採。㈢被告另辯稱其咬洪鳳珠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洪鳳珠當時自後方勒住被告脖子,係因被告正以不法腕力將曹守蓁壓制在馬桶上,洪鳳珠係為拉走被告以免曹守蓁繼續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始為上開行為,既如前述,則被告如停止壓制曹守蓁,洪鳳珠亦會立即放手,然其捨此未為,反以口咬傷洪鳳珠手臂,其行為顯非正當防衛之範疇,而應屬故意不法之侵害,所辯仍屬無據。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曹守蓁、洪鳳珠,並致其2人受有上開傷害,本院審酌曹守蓁、洪鳳珠分別為大學畢業、國中肄業,目前分別擔任會計及家管,而被告為大學畢業,自營飲料店,暨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此除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1頁)外,並有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另衡酌所受傷勢及生活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曹守蓁、洪鳳珠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5萬元,及自115年5月16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