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V,115,聲,53,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6:3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林庭卉
- 相對人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相 對 人 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裁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244元,惟聲請人目前經濟陷於困難,無力一次繳納該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維聲請人依法受審及訴訟救助之權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生活困難、所得幾乎全數用於償還貸款及維持基本生活,已無任何積蓄可供支應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依其提出之板橋民族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其於民國115年7月間尚有存款餘額56,000餘元可資動用,且依聲請人提出資料顯示,聲請人原任物理治療師職務,難認無籌措款項支出裁判費之信用技能。至聲請人另主張其係因遭詐欺犯罪而受有直接財產損害之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應暫免繳裁判費云云,然本件有無詐防條例第54條之適用,應徵若干第二審裁判費,此部分係原審裁定應否更正之問題,亦非訴訟救助程序所應審酌,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