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勝乾(原名:陳勝雄)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翁英琇律師被上訴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商銀)原執有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6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證),其上包含原法院88年度票字第49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360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共2執行名義,後於93年間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中之新台幣(下同)6,391,385元債權額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系爭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背書不連續而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聲請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391,385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然系爭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本無從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係本於表格二所示之借據2紙(下合稱系爭2借據),然其上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均不存在。再上訴人曹馨方當時係為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10000)、同段1200地號(權利範圍285/10000)土地及其上94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9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3/1000)(下合稱系爭房地),而以系爭2借據向中興商銀借款1,122萬元、200萬元(借款內容如表格二所示,下分稱系爭1,122萬元、200萬元借款,並合稱系爭2借款),並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予中興商銀,迄於89年間系爭房地遭拍賣前,曹馨方至少已清償7,546,794元,且中興商銀亦因拍賣受償8,455,579元,足見曹馨方就系爭2借款應已清償完畢。況系爭2借款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並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而系爭2借據上之簽名亦確係上訴人所為。又被上訴人自中興商銀所受讓之6,391,385元,其中6,303,255元為系爭本票債權200萬元及系爭2借款之本金債權總和4,303,255元(依系爭1122萬元、200萬元之借款債權比例計算分別為3,652,233元、651,022元),其餘88,130元則為該3筆債權之利息債權總和,是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欄所示範圍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其餘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6年7月30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中興商銀200萬元,及自8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㈡中興商銀前以曹馨方邀同陳勝乾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其借款系爭2借款,並簽署系爭2借據,嗣未依約清償為由,對上訴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200,4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內容如表格一),經原法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㈢系爭2借款確為曹馨方向中興商銀所借貸,系爭2借據確為曹馨方所簽署。㈣曹馨方之中興商銀帳戶於83年6月17日、84年9月4日分別經扣繳放款本息109,787元、19,973元,分別與系爭1,122萬元、200萬元借款約定之第一期還款金額相符。㈤中興商銀前就曹馨方名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1679號執行事件受理,當時之執行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表格三所示。執行結果,中興商銀共受償8,455,579 元,依法抵充後之債權餘額如表格四所示。㈥中興商銀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部分受償後,由原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㈦中興商銀於93年間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中6,391,385元之債權額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以背書不連續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㈧被上訴人自中興商銀所受讓之6,391,385元債權內容,其中6,303,255元為系爭本票200萬元及系爭2借款之本金債權總和,其餘88,130元則為上開3筆債權之利息債權總和。而6,303,255元中,系爭本票債權占200萬元,其餘4,303,255元依系爭1,122萬元、200萬元借款債權之比例計算分別為3,652,233元、651,022元。㈨系爭2借款於99年6月11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而告確定?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之規定,復為法院實務向所採行,是民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執行法院亦必經審查執行名義(判決、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應可認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⒉上訴人固以系爭支付命令將其當時住址「高雄縣○○鄉○○路00號」誤載為「高雄縣○○市○○路00號」,應無法送達上訴人云云,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原審卷二第197頁)為證,然查,原法院業於87年8月25日就系爭支付命令上開誤載部分裁定予以更正,亦有更正裁定可稽(原審卷二第199頁),又原法院係於同年10月2日方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佐以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之規定及司法實務,堪認原法應已依更正後之地址重新送達,並於核發確定證明書前審查確認其送達合法,況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既為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於有反證推翻前,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內容,既未舉證有何記載不實,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並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於系爭債權憑證卷宗銷毀後,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2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⒈陳勝乾固否認其有簽署系爭2借據,亦否認其有同意擔任系爭2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查原審就系爭2借據是否為上訴人親簽乙節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系爭2借據上之借款人、住址欄之筆跡與曹馨方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為同一人所書;而系爭2借據上「陳勝雄」筆跡,與曹馨方之書寫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判為不同人所書,但因陳勝乾之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鑑定書可考(原審卷三第11至12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中已自陳系爭2借款當初係由曹馨方借款,並由陳勝乾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自83年6月起開始分期還款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18、133頁),陳勝乾嗣後翻異前詞,已難採信。又參以系爭2借據均經中興銀行人員對保後,分別於「曹馨方」、「陳勝雄」簽名及印文下方之對保人欄蓋印確認,再經銀行核印人員、經辦、主管分層審核完畢等情,有系爭2借據可憑(原審審重訴卷第99、101頁),衡以對保程序為金融機構於受理貸款申請時,為確認貸款人身分之必要流程,通常係以當場核對本人證件之方式進行,系爭2借據上既經中興銀行人員對保核章,已足表徵當時確係由上訴人2人親簽無誤,陳勝乾空言否認,要無可採。⒉曹馨方確有簽署系爭2借據向中興商銀借貸系爭2借款,而曹馨方之中興商銀帳戶於83年6月17日、84年9月4日分別經扣繳放款本息109,787元、19,973元,恰分別與系爭1,122萬元、200萬元借款約定之第一期還款金額相符等節,均如前述,且陳勝乾確有於系爭2借據簽名同意擔任系爭2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應就系爭2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係屬明確。㈢上訴人得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確定部分外之其餘4,303,255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⒈中興商銀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1679號執行事件受理,當時之執行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如表格三所示,嗣中興商銀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款共受償8,455,579元,依法抵充後之餘額則如表格四所示,其後中興商銀另於93年間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讓與6,391,385元予被上訴人,其中6,303,255元之內容分別為系爭本票債權200萬元及屬系爭2借款之債權總額4,303,255元(依系爭1,122萬、200萬元借款債權比例計算,分別為3,652,233元、651,022元),另88,130元則為上開3筆債權之利息債權總和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讓與之債權金額,既均未逾表格四所示餘額,被上訴人自已合法受讓無誤。另原法院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僅就屬系爭2借款之4,303,255元債權及上開3筆債權之利息總額88,130元聲請強制執行,應可認定。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2借款債務,於88年7月前即已清償7,546,794元,嗣後中興商銀復受償8,455,579元,其應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並已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本不得於事後再就其內容重為爭執,而中興商銀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受償8,455,579元經依法抵充後,仍餘有如表格四所示之未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2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並無可採,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4,303,255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⒊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105年7月14日、107年7月31日、112年2月間,先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分別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6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52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98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執行紀錄表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頁),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自99年6月12日(即104年6月12日往前回溯5年)起之利息債權均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可採。⒋另按因給付遲延而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非屬原債權之從權利,於債務人逾期給付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債權憑證係於89年12月1日核發(原審卷二第151頁),迄於104年6月12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滿15年,上開借款之違約金債權時效亦未消滅,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仍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除附表「本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欄所示部分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表格一: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利率調整時按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違約金 1 10,327,565元 87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0.63% 週年利率2.03% 自8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2 1,872,913元 87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0.475% 週年利率1.875% 自8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表格二:系爭2借款內容】編號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據簽立日期 備註 1 曹馨方 陳勝乾 1122萬元 83年5 月16日至90年5 月16日 83年4月15日 即系爭1122萬元借款 2 曹馨方 陳勝乾 200萬元 84年8 月4 日至91年8 月4日 84年8月4日 即系爭200萬元借款
【表格三:原法院89年執字第116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系爭1122萬元借款債權 10,255,858元 2,330,468元 401,211元 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 1,868,546元 415,428元 71,313元 系爭本票債權 2,000,000元 411,601元 69,771元 合計 14,124,404元 3,157,497元 542,295元
【表格四: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679號執行事件執行經依法抵充後之未清償餘額】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系爭1122萬元借款債權 4,130,747元 0元 401,211元 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 1,868,546元 415,428元 71,313元 系爭本票債權 2,000,000元 411,601元 69,771元 合計 7,999,293元 827,029元 542,29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V%2C115%2C%E9%87%8D%E4%B8%8A%2C6%2C202608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