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2年10月26日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68號准予備查。聲請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編製遺產清冊及其他相關遺產管理人職務等,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民國112年10月26日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68號准予備查在案。惟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68號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裁定准予備查後,迄今未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以搜索被繼承人A02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未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顯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又未經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則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程序無法開啟,從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數額為何,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屬未確定之狀態,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本院無從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復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始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是以,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職是,聲請人未行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管理職務尚未終了,其聲請酌定管理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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