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矯恆毅律師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欣宸(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養、重大醫療事項、出國留學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欣宸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李欣宸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前開給付並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李欣宸會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欣宸(年籍資料如主文第2項所示),嗣因被告沉迷於打撞球,頻繁購入名錶、鞋子衣物、昂貴的撞球桿,卻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不斷因為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致兩造感情日漸薄弱,112年4月間被告因懷疑原告與異性過從甚密,開始有嚴重的情緒勒索、懷疑、跟蹤原告去上班,並在原告的車上安裝竊聽器等行為,兩造於112年5月27日簽訂分居協議書,自112年6月1日開始分居,分居後被告變本加厲的對原告進行騷擾和恐嚇,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幹林娘」、「幹林娘機掰」、「好好陪你的金主」、「不敢接喔在打砲膩」等訊息騷擾原告,造成原告心理及精神上之壓力,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0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主要照顧者為原告,其心理依附對象亦為原告,且原告目前從事樂器演奏一職,有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基於「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幼年原則」等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高雄市家庭每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原告與被告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839元(計算式:26,399元X3/5=15,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一)請准兩造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欣宸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839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離婚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3)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夫妻之一方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意願,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截圖、分居協議書影本、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0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53、93至95、177至163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0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2)本院審酌兩造因情感及經濟問題經常發生爭執,自112年6月1日開始分迄今,婚姻已發生破綻,分居後被告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兩造間問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又多次傳送line訊息騷擾聲請人,造成原告心理及精神上之壓力。且被告於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亦無積極應對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婚姻關係維持之態度消極,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可認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客觀上夫妻關係間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家庭經濟及兩造間情感問題,且自112年6月1日分居迄今,兩造感情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該破綻並非原告唯一有責行為所導致。是依據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本院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職權囑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在親職合作層面維持一定彈性與溝通機制,目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已建立穩定的生活模式與情感依附關係,兩造於會面安排方面以發展固定模式,呈現一定程度之共育合作。然本案因被告拒絕訪視,無法取得其監護意願、照顧能力與居住環境等關鍵資訊,亦無法交又比對原告所述資訊。綜上所述,原告具備基本經濟條件與穩定之居住與生活安排,對未成年子女有高度關注與參與,能針對其需求規劃未來就學與生活,親職功能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對原告展現高度依附與信任。在探視安排方面,原告展現合作父母之意願。故根據繼續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考量未成年子女福祉與心理安全,原告具備監護和主要照顧者之條件,能使未成年子女在穩定的環境中徤康成長。由於未能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實際相處互動,以及未有被告的各方面詳細資訊,在被告無法提供具體監護計畫與條件的情形下,難以得知其適切條件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4年7月25日(114)張基高監字第199號函檢附訪視報告及無法(需)訪視轉介單、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4年11月4日(114)張基高監字第296號函檢附無法(需)訪視轉介單(見本院卷第117至
126、159至162頁)附卷可參。
(2)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本院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進行訪視調查,並就未成年子女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意願及可能進行調查,以及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原告於114年5月23日訴請離婚,訴訟繫屬期間,被告未接受監訪社工訪視,經三次通知於114年9月15日、11月25日、12月23日未出席調解程序,經二次通知於115年4月7日、5月14日亦未到院接受家事調查,因此難以確認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意願及態度,評估父母共同擔任親權目前不具可行性。審酌兩造於112年5月27 日簽署分居協議,其中已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持續以此協議執行至今。而原告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健康情形、經濟狀況均可承擔扶養照顧貴任。原告本身家庭支持系統因地緣關係難以發揮功能,但原告能主動尋求社會支持資源與被告及其家庭成員之支援,以補充協助照顧需求。此外,原告對於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間之親子關係之維繫,亦具有足夠善意及正向合作態度。故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模式予以維持,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心理與情緒之穩定發展。是以,依照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及善意父母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建議依附表所示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97至352頁及限制閱覽卷宗)在卷可佐。
(3)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欣宸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6歲,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宸口齒清晰,語言表達能力良好,客觀上有陳述意見之能力,故經本院於115年8月10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並顧及未成年子女、兩造日後感受或造成心理之芥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資訊,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不揭示於當事人。
(4)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等,家調官調查報告雖指出被告未接受監訪社工訪視,經三次通知未出席調解程序,經二次通知亦未到院接受家事調查,難以確認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意願及態度,並據此評估兩造目前共同擔任親權人尚不具可行性。惟依原告於115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未成年子女目前實際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於每週五下課後,由被告之母親接回照顧,至週一下課後再由原告接回;週間因原告工作較為繁忙,被告之母親亦知悉原告之照顧需求,並主動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必要時會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其住處過夜。足見被告之母親目前確有持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且為良好之支持系統,兩造之家庭成員間亦維持一定之照顧及互動關係。雖被告於本件程序中未積極配合,致家調官難以就其親職能力及意願為完整評估,然衡諸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實際生活及照顧情形,尚難僅以被告未配合調查一節,即認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必有不利之結果。復參以現代社會單親父母獨力撫養不易,若能獲得同住或鄰近祖父母、親屬在接送、烹煮食物、課業輔導上的實質支援,及提供安穩、和諧的居住空間與正向的情感支持,亦能讓未成年子女獲得更穩定、充裕的照顧。是以,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庭成員間之情感聯繫,及原告亦肯認被告之母親目前為良好之支持系統,故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現有之家庭支持及照顧網絡,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定及最佳利益,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尚屬適當;惟為避免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見歧異,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照顧之安定,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就學、醫療及其他一般性事項負責決定。至於出養、重大醫療事項、出國留學等涉及未成年子女身分或重大權益之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兼顧父母雙方之親權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2.查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然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本院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為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兩造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對造行使親權探視,他造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或變更會面之方式、期間,併予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或行使監護權之父或母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經查:
(1)本院已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由兩造共同行使,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依前揭法律規定,其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小提琴演奏家從事小提琴直播表演或其他接案演出,每月約有10萬元之收入,其113年度所得總額為126萬6,111元,名下有兩輛汽車及投資等。而被告未提出書面資料說明其職業與經濟狀況,據原告所述被告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5萬,113年度所得總額為12萬6,842元,名下有位於雲林麥寮之不動產三筆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295萬5,442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5至349頁)在卷可佐,復衡酌兩造均值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從而,本院兼衡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關於扶養費之數額,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於112年5月27日簽訂之分居協議書,已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當月,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4)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為免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本案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被告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李欣宸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一)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前:
1.被告得於每週週五放學時間至未成年子女李欣宸就讀之學校或安親班,偕同未成年子女李欣宸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次週週一上學時間將未成年子女李欣宸送至學校上課。如會面交往當週之週五或週一為放假日,則交接地點由兩造另行約定。
2.農曆春節期間與學校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另行協調。 (二)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李欣宸之意願,且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李欣宸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李欣宸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
二、方式: (一)被告若無法於週五放學時間前往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李欣宸,得委託親屬前往上述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李欣宸。 (二)兩造、未成年子女李欣宸住居所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三)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李欣宸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等行為。 (四)被告於探視期日若逢未成年子女李欣宸須上才藝班及安親課輔班課程,被告應負責接送上下課。(五)被告於探視期日應協助未成年子女李欣宸完成學校課業。
三、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造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造親近子女之情事,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二)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親屬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未成年子女。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並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必要物品。若未成年子女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應據實告知對造。(三)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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