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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繼訴,117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胡○珆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被 告 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死亡,於死亡前之100年7月14日與配偶洪○宜(原名:洪○芬)離婚,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A01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A01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A01於101年11月23日死亡,死亡前已與配偶洪○宜離婚,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為A01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89至101頁),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114年12月22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604900號函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12月22日財高國稅楠營字第1142505577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第69至80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屬實,故原告請求分割A01所遺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為分割,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權利範圍:45/10000) 585,723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622,500元 同上。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2 2分之1 2 A03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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