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被 告 謝黃○好
謝○庸
謝○榮
共同代理人 謝○瑋 被 告 謝○周
謝○澤
謝○雄
謝○儒
謝○村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 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罕於民國92年5月21日死亡,其配偶謝○送早於謝○罕死亡,原告A01、被告A07、A08、A09、A10、A11、訴外人謝○林、謝○龍為謝○罕之子女,謝○林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其長女謝○玲已拋棄繼承,由其配偶即被告A002、長子即被告A06再轉繼承。謝○龍於107年3月27日死亡,其配偶謝吳○菊及長女謝○禎已死亡,由其長子即被告A12再轉繼承,是兩造為謝○罕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謝○罕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謝○罕所遺系爭遺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A08、A12以:同意原告主張。 ㈡A002、A06、A09、A10、A11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為祖產,不希望賣給別人,且A08及其配偶、A11一家人長年居住於系爭遺產,故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系爭遺產承載家族歷史情感與記憶,且A08及其配偶、A11一家人長年居住於系爭遺產,若變賣處分將造成後續家族紛爭,故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謝○罕於92年5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為謝○罕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第247至26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0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570047400號函暨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第201至211頁、第277至285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屬實,故原告請求分割謝○罕所遺系爭遺產,自屬有據。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㈢關於系爭遺產應採何分割方式為宜,原告及被告A08、A12雖主張變價分割,惟審酌系爭遺產長期由A08、A11及其等家屬居住使用,且該房屋安奉兩造家族歷代祖先牌位,係兩造家族成員相聚、共同回憶之地方,復參酌多數之繼承人並無就系爭遺產逕予變價之意願,對系爭遺產仍有相當情感,難認逕予變價分割係屬妥適之分割方式。考量兩造目前對系爭遺產之依存關係與情感連結,如將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除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復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外,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未來兩造亦可協議利用、分管,倘有欲出售其就該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者,其他共有人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藉以進行整合,保留不動產之完整性,並無不利益之情形,如此不僅尊重多數繼承人意願,保留共有人未來再行協議、商討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並可從長計議、審慎規劃,期使系爭遺產將來利用臻於完善,增益發展空間,俾利兩造繼承權利價值之最大化,不至於影響系爭遺產後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等情狀,是認系爭遺產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妥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定兩造就謝○罕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為分割,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謝○罕所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罕之遺產範圍及價額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487,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32,70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02 16分之1 2 A06 16分之1 3 A07 8分之1 4 A01 8分之1 5 A08 8分之1 6 A09 8分之1 7 A10 8分之1 8 A12 8分之1 9 A11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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