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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親聲,81 裁判日 2026-08-21 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A04

非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相 對 人 A03 0號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A03 分別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A03 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壹、程序事項:未成年子女於家事事件之程序主體地位及體現span>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明確揭示賦予程序能力之目的,係因此類事件對當事人影響重大,應賦與其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3 (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須提及其一則逕稱其名),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其等親權之身分事件部份,自應有程序能力。二、然家事非訟事件,依法係以裁定為之,並送達於(形式)當事人即兩造(通常為父母)。「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倘法院於此類程序中,未於裁判內,記載足以使未成年子女理解之內容;復未使未成年子女知悉裁判結果及其法律上之權利,則上開關於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之規定,實與「空中樓閣」無異(未成年子女有程序能力、是程序主體,但沒有以適合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能知悉裁判內容、法律上權利,這樣的「能力」、「主體」,除了存在於某些學者論文的想像裡,或某些實務見解的文字上以外,還能作什麼?)。其結果,除極少數「天縱之才」,即能自行搜尋、負擔費用或尋求願無償受任之律師為代理人進行憲法訴訟、家事訴訟之未成年子女(實例如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5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或年已近18歲、智識與成年人已無甚大差異之未成年人外,對「絕大多數」身心未超齡發展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實難想像其等有能力自行取得、設法理解法院裁判內容後,再尋求適當之法律途徑保障權益,以達成上開規定之所以賦予程序能力,保障其程序主體權之目的。是故,基於下述說明,本院認為確保上開規定所欲保障之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地位,至少在未成年子女已於程序中明示其欲知悉判決結果之前提下,法院即應於裁判中,以適當方式向未成年子女說明;或以適當方式告知未成年子女裁判結果及法律上權利。三、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此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2、38、39段所明揭。次按  「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有權要求對其意見予以適當看待,因此決策者必須告訴兒童該進程的結果,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的。這種回饋保證了聽取兒童意見不會流於形式,而是受到認真對待。這一資訊可能會鼓勵兒童堅持、同意或提出其他提議,如果是在司法或行政訴訟中,則有可能提出上訴或申訴」,此亦為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45點所揭示。又按「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此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分別明定。四、是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一般意見書之規定及意旨,可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係一以貫之地自法院程序開始進行到裁判結果,均有其適用。而為確保此一原則之實踐,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達於程序中,即為極重要之一環。為確保法院確實有將此一意見表示納入裁判考量,而非「只是聽聽」,故上開判決、規定及意見書要求法院有義務於聽取意見後,告知「未成年子女」關於法院如何考慮其意見,及裁判的結果,使其能在了解後,決定是否採取其他法律途徑。從而,法院於此類事件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時,如未成年子女已表示不願知悉判決結果,或自行詢問兩造(或一方)即可,無須法院另行通知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地位之尊重,法院於製作或送達裁判書類時,製作、送達於兩造,即為已足;反之,如未成年子女於此類事件中已明確表示希望自行知悉裁判結果,則基於上述說明,法院即應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年齡、理解及成熟度之方式,或於裁判內以適當文字說明,或以口頭告知未成年子女裁判結果。蓋所有未成年子女,在親權事件中,都不該只是裁判書中被提到的人名,而是被影響最深的人,如果未成年子女想要知道裁判結果,依照上述說明,法院就應該以適合方式告知,由此確保其程序主體地位,能在充分掌握資訊之前提下,得以實現;而不是「不食人間煙火」式的「孩子是家事程序的主體,為了要保障他的程序地位,所以我們讓孩子有權自己委任律師,由律師來協助孩子理解裁判內容、主A03權利」(按:固然有極少數如上所述之「天縱之才」,但法院、法律應該考慮、照料的,是「全體」的未成年子女,而依據本院之生活經驗、經驗法則,絕大多數的未成年子女,應該都沒有能力透過「『自己』找律師」的方式,來理解裁判內容,確保自己的程序主體地位)。五、至於程序法上之依據,本院認為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即將之解為「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程序之一環,蓋之所以須於裁判前,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其意係在於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能對具有切身之重大影響之事件表示意見,則於法院事後做成決定,自亦應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以適當方式告知其結果。六、而本院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意見(詳後述)時,並詢問未成年子女對於是否及須如何知悉本件判決結果之意見,其中A02稱希望法院以其能理解之方式告知(見保密袋內筆錄),依據上述說明,本院爰以適當方式將親權部份之判決結果另記載於貳、五部份,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5年1月8日於本院協議離婚,惟就親權、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共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料,長期以來多由聲請人負責,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深,相對人則因管教問題莫名激動暴躁,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言論出現,顯然不適宜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在高雄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度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722元為基準,兼衡兩造之經濟能力,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及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狀,相對人、聲請人應依7: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扶養基準按兩造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18,705元(計算式:26,722元×7/10=18,705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705元等語。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8,705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係由相對人父母接送上下課、補習,提供三餐,與相對人才是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會有激烈言論,是聲請人洗腦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才會希望相對人離開,讓相對人憂鬱症變重度。聲請人在家都在划手機、看小說。聲請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聲明:聲請駁回。三、酌定親權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後,提出訪視報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部分建議略以: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會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與相對人約會面交往方式、時間。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目前工作收入約40,000至45,000元,沒有債務,...住所距離未成年子女學校約5至10分鐘車程。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表述,...運用補習班的資源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親職功能佳。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評估支持系統符合目前未成年子女需求。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綜合(整體性)評估詳如密件等語。相對人部分則拒絕受訪,過程略以:...社工說明單位收到法院來文,並依據簡訊內提供之文號,依照監護權訪視程序聯繫相對人約訪視時間,然相對人仍認為兩造尚未離婚沒有監護權問題,且尚未收到法院來文,質疑本合作社委外單位之正當性,認為應該是社工要去聯繫法院,拒絕自行聯繫法院釐清等語,而無法訪視,此有訪視報告、無法訪視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 ㈢又因本件相對人拒絕訪視,本院復指示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略以:...二、聲請人補充部分:...(三)住家環境:...其與未成年子女搬離相對人家中後,向同事承租自有透天厝的其中一層樓居住,...。三、相對人部分:(一)親權行使部分:相對人表示其有擔任親權人的意願,因為未成年子女能長到這麼大,包含其與父母之付出,...相對人認為應採單獨親權為佳,因為之前聲請人就說未成年子女不需要這個爸爸,所以其認為自己生命中也不需要聲請人。相對人表示過去經濟支出、接送上下學、補習都是爺爺奶奶(按:相對人之父母,下同)協助,都是聲請人洗腦導致未成年子女認為爺爺、奶奶不重要。...其表示不希望共同擔任親權人,因為其不想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二)就業與經濟:...目前薪資每月35,000元,以現金領取,名下有一棟房子,無存款,因為錢都被聲請人拿走。...就相對人前開陳述,其表示因為涉及個人隱私,故不願提供存款、在職證明及所得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惟就其就業及經濟情況,與聲請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調閱結果亦與相對人前開陳述大致相符。...(三)親職能力:相對人表示,自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大部分時間就由爺爺、奶奶在照顧,聲請人係下班後照顧。...(四)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主A03聲請人會跟未成年子女說其有外遇,以及在處理學校性平與霸凌議題時,也遭到聲請人洗腦,...(五)支持系統:相對人表示爺爺、奶奶可以協助照顧,包括日常照顧與經濟支持。...(六)居住環境:相對人表示其居住在奶奶名下之透天厝房屋,...原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亦同住於此。...(七)身心狀況:相對人表示自己有重度憂鬱症、恐慌症,...目前有持續回診,但因為擔心影響工作且不希望自己跟喪屍一樣生活,故僅有吃恐慌症的藥,並無吃重度憂鬱症的藥。...但與未成年子女無關,故不影響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五、家調官評估:(一)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家調官綜合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奶奶之陳述,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長期與兩造、爺爺及奶奶共同生活,照顧模式係由家庭成員共同分擔,難認係由單一照顧者獨自承擔主要照顧責任。...惟自114年年初起,相對人刻意避免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接觸,自該時期起,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照顧及日常需求滿足,主要係由聲請人、爺爺及奶奶共同承擔。(二)相對人身心狀況:...因認其目前仍有穩定就診身心科門診。惟相對人於調查中自陳...目前未服用憂鬱症相關藥物。(三)房間監視器設置部分:...無論最初係由何人提出或同意於未成年子女房間內裝設監視器,至少後期聲請人已展現出希望移除監視器之意願,而相對人則堅持維持監視器之設置。又相對人主A03聲請人後來拔除監視器,係為避免被其發現在洗腦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並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故此應僅為相對人之主觀臆測...家調官認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於調查時分別就讀國小...及國中,均已進入或即將進入青春期階段,逐漸發展自我認同、個人界線及隱私需求。而臥室屬個人生活及生活之私密空間,...於此情況下,若長期於未成年子女房間內設置監視設備,客觀上易使未成年子女產生持續受監控之感受,並影響其隱私空間。相對人雖表示設置監視器之目的,係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情形,惟本案未見未成年子女有特殊醫療照護需求、自傷風險、逃家紀錄或其他須透過持續監控以確保安全之特殊情事...是以,僅以觀察學習狀況即於未成年子女房間內持續設置監視設備之必要性及妥當性,容有商榷。(四)相對人主A03未成年子女遭洗腦部分:就相對人主A03聲請人向未成年子女洗腦其外遇部分,相對人稱其有錄音資料可佐,惟經家調官檢視其所提出之錄音檔,...姊姊於該段對話中並未具體陳述曾聽聞聲請人向其表示相對人有外遇情事。...經檢視該段錄音,當時雙方情緒均較為激動,並伴隨啜泣聲音,而相關談話多係由相對人陳述其主觀理解及感受,再詢問姊姊是否如此,姊姊則多順著脈絡以「對」、「是」等簡短語句回應。惟於該等較具情緒A03力之情境,以及所言及之事務涉及雙親議題,姊姊所為之前揭回應是否符合其真意,以及是否確係贊同相對人之言論,非無商榷之餘地。據此,尚難僅憑姊姊前開簡短回應,即認定其曾明確表示聲請人向其灌輸相對人有外遇,或向其講述相對人負面資訊之情事。另據相對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經家調官檢視前開錄影內容,尚未見聲請人於影片中聲請人於影片中有引導未成年子女發言、灌輸特定觀念或要求未成年子女表達特定立場之情形,僅見相對人提及「你媽媽引導你們說我外遇抓不到,也沒有這件事情,你們知道你們開始恨爸爸」。然於前開談話過程中,未見未成年子女或聲請人具體回應確有相對人所述情事,亦未見未成年子女主動陳述曾受聲請人影響而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觀感。綜觀相對人所提證據,所呈現者應屬相對人對事件經過及親子關係之個人理解與詮釋,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卻有對未成年子女進行不當引導、灌輸特定觀念,或刻意使未成年子女疏離相對人及其家人之情形。六、總結報告:...就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確實較具優勢。...於工作部分,聲請人目前工作時間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及生活需求...再就友善父母原則部分,相對人於113年底及115年1月9日,均曾要求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中作出選擇,並曾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倘選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即表示不要爸爸及爺爺、奶奶等語。......相對人前開作為,客觀上已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衝突之處境,與友善父母之精神未盡相符。反觀聲請人部分,雖相對人多次主A03聲請人有離間親子關係、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或灌輸負面觀念等情形,然經家調官檢視相對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及相關資料,均未見足以支持前開主A03之具體事證。另就本案目前照顧現況形成之原因觀之,依兩造陳述,相對人於113年年底曾要求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間做出選擇,而未成年子女於當時情境下選擇後,相對人始不願返家。惟未成年子女於事後曾主動向相對人表達歉意,並嘗試與相對人修復關係,然相對人則向未成年子女表示略以「是你們自己選擇的」、「不用再道歉」、「應自行承擔後果」等語。其後,相對人逐漸減少返家時間,並刻意避免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接觸,致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逐漸由聲請人及爺爺、奶奶負責。是以,目前照顧現況之形成,應屬衝突後家庭互動逐步演變之結果,尚難認係聲請人刻意阻撓相對人參與照顧或親子互動所致。...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以為聲請人,此一照顧現況並非聲請人以不當方式刻意形成,而係長期互動發展之結果。基於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綜合考量,家調官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親權行使方式而言,兩造目前已無有效溝通管道,相對人於調查中明確表示不願再與聲請人聯繫,並表示倘本院最終認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亦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應屬適當。就會面交往方式建議部分,相對人於調查中明確表示,其認為本件親權歸屬尚未確定,現階段無討論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並拒絕回答家調官有關未來會面交往安排及期待之相關問題。...家調官尚乏充分資料據以評估,爰暫不就具體會面交往方式提出建議等語,此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309頁)。 ㈣又除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之上開意旨外,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之一般性意見書亦揭櫫:兒童有權「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自由」除指無壓力及有表達與否之選擇性外,還表示兒童不應受到不適當影響或壓力之操縱或制約,此外,「自由」本身還與兒童「自己」的看法有關:兒童有權表達自己的意見,而不是別人的意見(第22點);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適當的看待」,意指必須評估兒童的能力,以便適當地看待其意見;兒童之理解能力並非總與其生理年齡相關,研究表明,信息、經驗、環境、社會和文化習俗及支持水平,都會促進兒童在形成意見方面的能力發展,因此必須在考察具體情況之基礎上進行評估;成熟程度是指理解和評估特定事項影響之能力,亦即以理智和獨立之方式對問題表達自己意見之能力,因此在決定兒童的個人能力時,必須予以考慮(第28、29、30點)。在具體分析表明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的意見時,應對其意見予以適當看待(第44點)。是依據上述說明,本院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確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女表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從而,未成年子女於115年7月間在本院面前陳述時分別(將)就讀國中、國小高年級,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有相當程度的表意能力和自我決定的意願,並對於兩造之照顧情形、對兩造之依附關係、希望日後由何人保護教養等事項均能具體說明,並均表示表意內容希望保密,本院於依據上開說明,考量其陳述時,爰併依照其意願,就其陳述予以密封,而不揭露與兩造知悉(見本院保密袋)。 ㈤綜上,本院斟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之調查、未成年子女之表意(社工訪視、本院調查,均健保密資料)等,認為兩造於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之環境,其中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曾付出相當心力,此由上述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報告外,由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內容中,亦可發見,支持系統並較聲請人為佳,此部分應予以肯定。然本院認為,相較於聲請人,相對人於本件程序中,多次意圖、迫使未成年子女直接面對兩造間之衝突,除上述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記載之內容外,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內,相對人並多次以「你知道嗎」、「是嗎」、「對嗎」、「對不對」、「是不是」、「你們就是跟著媽媽就好了,然後爺爺奶奶甚麼都不要了,對不對?哈摟?講話?」,於情緒高A03之情形下,強勢要求無論年齡、相對地位均顯處弱勢之未成年子女,對其問題、陳述進行表態,迫使未成年子女表明其立場,「有他(聲請人)無我(相對人)」。此種情緒勒索之方式,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傷害「我選了媽媽,爸爸只好...」、「都是我選了媽媽,所以爸爸才會...」,且全然無視:全天下沒有「任何一個」子女,是自己選擇被生下來,反之,是父母選擇孕育子女作為其下一代,「自己決定,自己負責」,父母當然「可以」選擇不與對方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但絕對「沒有」權力要求子女在父母中間擇一繼續經營親子關係。自始至終,子女從來就沒有必要,不須被迫在爸媽中間「選擇一個」,此本即為上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學說上之「友善父母」原則之核心內涵:父母無論如何厭惡、憎恨對方,但至少不要在子女面前展露出來,而應讓孩子在父母分離後,依然能自在、沒有負擔的接受來自父母的關愛,而相對人之上述行為,顯與友善父母原則有違。此外,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時,以未收到法院公文,其無自行向法院查證之義務而而拒絕訪視,已如上述,是本院於指示家事調查官調查前,即當庭告知兩造:家事調查官係本院依法指示,對兩造進行調查,併發函請兩造配合調查(見本院卷第191、197頁),惟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相對人仍多有牴觸、拒絕配合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見上述關於經濟能力、會面交往方式之調查部分),由此亦足徵,實難期待相對人有能力於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時,能與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一般私人、團體、政府機關共同協力、協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蓋連本院依法進行之調查,相對人均能以「個人隱私」、「無討論之必要」為由,而不願提出相關資訊、表示意見,則對於一般無國家公權力之私人、團體,又如何期待相對人會願意「配合」、「協力」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以達成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基於上述說明,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之情感尚稱緊密,聲請人具有相當之親職功能,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聲請人獨任,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又依據上述說明,本院雖認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固然屬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內涵,然此既涉及非同住方之意願,相對人不願就會面交往方式表達意見,已如上述,本院實無從單憑想像即逕行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爰不就此部分依職權酌定,附此敘明。四、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獨任,參照上揭說明,相對人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部份,本院審酌兩造於調查中各自陳述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48、220、22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力狀況(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及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應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2。扶養數額部份,除考量上述兩造之經濟情形等外,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4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84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等客觀數據,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2,500元計算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22,500元×2/3=15,000元。 ㈣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附記事項:給A02的理由口語版 ㈠妳好,我是這個暑假跟你見過面的法官叔叔,在跟妳與妹妹聊過天,聽完妳們、爸爸媽媽對我說的話,及我能查到的資料,寫完這份屬於我的「暑假作業」之後,按照妳希望的,寫這段比較口語的裁判理由給妳,希望妳能知道我最後的決定跟理由是什麼。 ㈡最前面一大段,是先說清楚,妳跟妹妹都是會因為法官,就是我的裁判,而受到最大影響的人,雖然打官司的是爸爸媽媽,但你們不該只是這份裁判書裡面的兩個名字,你們有權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也有權利決定「如何知道」。既然如此,如果妳希望能自己看我寫什麼的話,我就不該像是對大人那樣,寫那種念到大學都未必看的懂的「訴訟文書」,而應該用你能理解的話來寫。 ㈢接下來,在整理完爸爸媽媽的說法之後,「酌定親權」那段  ,就是我判斷關於妳跟妹妹之後該跟誰一起生活,法律上的事情(比如要念哪間學校的學籍、要住哪裡的戶口、在那家銀行開戶的帳戶處理等等)該由誰決定的理由。誰比較適合照顧你們這件事情,相信爸爸媽媽跟你們都一定比我有資格回答這個問題,但既然國家把這件事情交給法官叔叔,依據法律的規定來決定,我就必須逐一考慮爸爸媽媽各自有哪些特點,哪些比較是要照顧好妳跟妹妹所需要的。首先,爸爸媽媽都有各自的工作、收入,在分開住之前,都有用各自的方式來照顧妳跟妹妹,所以如果要說照顧你們日常的上課、生活起居,爸爸媽媽都有足夠的條件。   ㈣但妳們要能夠健康、快樂的長大,除了物質上吃的飽、睡的暖,能好好學習以外,心理上能夠沒有負擔、自由的跟父母相處,我認為也是很重要的因素,叔叔忘了那天有沒有告訴妳們,如果有,那就再提醒一次:妳們沒有要爸爸媽媽生下妳們,相反的,是爸爸媽媽選擇要生下妳跟妹妹,所以,是他們有責任、義務好好照顧妳們長大,而不是把妳們捲入爸爸媽媽之間的爭吵、衝突裡面。他們或許沒辦法繼續相處、繼續住一起、繼續當夫妻,但那是他們的問題,絕對、絕對、絕對不是妳們的錯。然後,爸爸媽媽就像是妳的左手跟右手,他們就算沒辦法繼續生活,還是妳的爸爸媽媽;所以,妳不需要、也不必強迫自己要選擇「我要爸爸還是媽媽」,就跟妳不用選擇比較喜歡妳的左手,還是右手,或是要選擇「右手比較棒,還是左手」。如果爸爸媽媽要求、強迫妳選擇,那是他們的問題,不是妳的,他們如果會因為妳的選擇而傷心,那也是他們的,不是妳的。上面這些,是我認為除了物質以外,妳跟妹妹長大的時候,很重要的一些事情。而這些事情,我認為媽媽的方式,是比爸爸更適合照顧妳們的,爸爸跟媽媽發生爭吵、分開,這部分我不會、也沒辦法判斷他們的對錯,但在這過程當中,爸爸對妳們的作法,常常都是要妳或妹妹「在爸爸跟媽媽當中選一邊」、「  當爸爸媽媽的裁判」,這些,都不是妳們應該要承受的,我也完全不認為,這是妳跟妹妹在接下來的成長過程中,所需要的。 ㈤另外,妳們長大的過程中,除了爸爸媽媽以外,常常也需要很多大人,無論是老師、社工哥哥姊姊、醫生、護理師...等的合作、協助,來陪伴你們長大。而在這次的過程當中,在法官叔叔已經解釋、通知過爸爸媽媽需要找我的小幫手,來問他們一些問題,請他們提供一些我需要的資料的時候,爸爸還是用自己的方式,對一些問題表示不願意提供。這會讓我認為,如果連在我代表國家,處理爸爸媽媽的案子的時候,爸爸都還是可以用自己的理由而不願意配合,導致我在看這個案子的時候,無法取得一些重要的資訊的話,我實在是沒辦法去想像,如果在其他時候,妳或妹妹需要其他大人協助的時候,爸爸會願意跟其他大人合作來照顧妳們,而不是又用自己的理由來拒絕。所以,在綜合這些,跟妳跟妹妹跟我說的話(寫到這邊,可以跟妳說,答應妳的事情,我有作到,沒有把妳或妹妹的話寫給其他人看喔~)之後,我決定之後由媽媽跟妳、妹妹一起住,由媽媽負責照顧妳們,處理妳們法律上的事情,爸爸則負責處理妳們生活的部分費用。至於爸爸要不要,以及如何跟妳或妹妹見面的事情,之後再由妳們或爸爸決定,有沒有需要讓我來協助,或是妳們要自己討論。 ㈥然後,因為這是我的決定,按照法律的規定,爸爸媽媽如果看完上面這些我做的決定,不能接受的話,可以跟其他法官表示不服,請他們重新看完之後,再做一次決定(法律上叫做:抗告)。所以今天我這個決定,不是最後的,可能要麻煩妳跟妹妹再等一陣子。如果妳或妹妹有其他想要說的話,可以再跟其他的法官哥哥、姊姊、叔叔、伯伯、阿姨說,他們一定也會好好聽妳們的。 ㈦最後,因為在這個案子裡聽到的話,叔叔還想跟妳分享三件事情,就當作是謝謝妳願意跟我說話,希望對妳有一點點幫助:第一,每個人都該有屬於「自己」的一塊祕密空間,不管是心理或是生活裡的空間(就像我們小時候最喜歡的「祕密基地」)都是。在這個空間裡,除非妳願意,否則「任何人」都不可以用「任何理由」看、聽、進入,就算妳的爸爸、媽媽,或是之後喜歡妳、妳喜歡的人,都是。這絕不代表妳不愛他(們),而是每個人都是獨立的個體,每個人都不該依靠、仰賴別人而活,這樣的空間,是最後能代表、象徵「你還是你」,而不屬於任何人的證明。所以如果有「任何人」沒經過妳的同意,要進入這個屬於「妳的」空間,請勇敢的拒絕。第二,愛,應該是自己的選擇,而不是「因為我愛妳,所以妳也要愛我」的一種交易,也不是「我比較愛妳,因為我做了什麼」的一種比較。有幾句話是這樣說的:「愛是恆久忍耐,又有恩慈;愛是不嫉妒;愛是不自誇,不A03狂,不做害羞的事,不求自己的益處,不輕易發怒」,妳可以參考看看。第三,沒有那個大人講的一定是對的,不管妳爸、妳媽,甚至我上面講的那些,都是。請不要急著直接把爸爸、媽媽或哪個大人講的當成真理,而是多聽聽、多看看、多問問,決定這件事情對還是錯,不用太急著做。比如像是「我要念甚麼科目」、「我要跟誰交朋友」,都是。 ㈧最後的最後,還是要再謝謝妳,謝謝妳願意跟我講妳的想法跟意見。希望妳一切都好。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A03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me="jud_authCopy">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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