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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調裁,130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詹○○

相 對 人 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非其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生母A02與相對人A03於民國74年3月2日結婚,二人並於91年5月6日離婚,A02則於00年0月00日生育聲請人。惟聲請人實則係生母A02自他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5年間經生母告知始知悉上情,並於115年4月9日與相對人進行親子鑑定後確認。因聲請人之生母受胎時,係在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而受法律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實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第3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報告鑑定結果略以:根據D3S1358、vWA、D16S539、D8S1179、D21S11、D22S1045、D13S317、SE33、D1S1656、D2S133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A03是A01的親生父親」等語,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91年5月13日,於111年間成年,然聲請人至115年間經生母告知始悉上情,並於115年6月30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家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其提起本件聲請未逾上揭法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應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非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惟聲請人表示願負擔程序費用,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尚妥適,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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