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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調裁,131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A06

相 對 人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7對未成年人A01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改定聲請人A06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A07與第三人林滋榆於婚後所生之子女。後相對人與林滋榆於105年8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林滋榆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嗣未成年人於107年1月9日經法院裁定由其外祖父林寶麟任其監護人。現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林寶麟已於115年5月29日死亡,生母亦已於110年1月1日死亡,依法應由未成年人生父即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然未成年人出生後即均由外祖父與阿姨即聲請人承擔照顧責任,相對人則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關係疏離,對於未成年人之生活情況均不了解,是相對人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停止其親權。另未成年人之祖父、祖母已死亡,雖外祖母尚存,然現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且目前生活狀況不便照顧未成年人,監護意願低落,與未成年人同居之成年胞姊則就學中,尚無經濟基礎,均顯不適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阿姨,且聲請人於未成年人幼時即實際承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責任迄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A07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未成年人之成年胞姊即關係人A03(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115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3條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五、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進行訪視,其綜合監護動機與意願、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及未成年人意願等事項,提出評估建議略以:未成年人出生後主要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至今,相對人自與未成年人母親離婚後幾乎不曾探視過未成年人,亦未支付扶養費用,對未成年人少有關心,今未成年人外祖父死亡,未成年人監護權產生變動,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外祖母皆無意行使未成年人監護權,為避免影響為成年人重大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親權,改定聲請人單獨行使監護權,評估聲請人確係基於未成年人正向身心健康發展、生活最小變動及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且符合未成年人意願所向等語,有該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成年兄長與外祖母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拒絕訪視,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無法訪視單在卷可稽。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未成年人自幼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承擔及扶養責任,相對人A07則長期未善盡對未成年人之扶養責任,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7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110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A07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A07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母已死亡,是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而未成年人無第1順位之監護人,雖有第2順位與即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姊,然其仍就學中,尚未具備經濟基礎,第3順位即不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則監護意願低落,且已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足認以上法定監護人均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阿姨,現亦為未成年人之實際主要照顧者,而其具備足夠經濟能力承擔照顧責任,且有強烈監護動機與意願,未成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參本院115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是本院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七、另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關係人A03為未成年人之成年胞姊,其有意願協助未成年人之事務,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亦無意見,本院審酌各情,認無不當,爰指定由A03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兩造當事人、關係人A03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關係人A02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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