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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護,639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珮君              住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199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115年9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2月6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丁為兒童甲、乙(以下合稱受安置人)之父母,丙、丁離婚後,受安置人由丙獨自照顧,民國114年3月1日晚間,丙因照顧及經濟壓力,於家中燒炭自殺未遂,且經聲請人評估丙自殺意念存續,考量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認有緊急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之規定,於114年3月4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9月6日。然丙於近期親子會面過程,雖較能參與受安置人之照顧與陪伴,但其整體親職與照顧責任承擔仍有限;丁則因自身債務問題,無法提供受安置人會面與照顧,並同意由受安置人祖父承接監護權。考量受安置人現於寄養家庭照顧情形穩定,且持續接受醫療追蹤及發展療育,需有穩定且具實質照顧能力者照料,而受安置人祖父雖具有監護及照顧意願,並已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惟就受安置人返家後之生活、就學及醫療照顧等均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規劃,受安置人之繼祖母則明確表達無承擔照顧之意願,經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不確定之風險,且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無自保能力,若返家恐無法受到妥善照顧,實有延長安置必要,是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9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12月6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74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丙目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丁亦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而其餘家屬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能力亦尚待評估,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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