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相對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子均同意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虹妤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5%2C%E8%BC%94%E5%AE%A3%2C64%2C2026082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