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V,115,抗,141,202608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6: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三叁建設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楊仁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璞樂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縱與本件增生費用之計算相關,然此屬事實問題,且相對人於另案訴訟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伊於另案(114年度南簡字第1386號)向相對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該案就伊於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為由,從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伊於另案之抵銷主張僅屬攻防方法,而非先決法律關係,且本件訴訟應審酌者,乃實體判斷兩造間有無履行民國112年9月16日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法院得核閱兩造提出之證據後獨立認定,無庸待另案判決結果為認定依據,自無從影響本件訴訟審理之進行,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11月13日係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抗告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88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詎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後,相對人遲未履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義務,迭經抗告人催告未果,已經違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一部請求相對人退還買賣價金、違約金各488萬元其中之各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下稱本件訴訟請求債權)」等語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於締約前已不存在,屬自始客觀不能,相對人無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當無違約情事,抗告人所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又觀諸本件訴訟進行期間,除抗告人有陳報系爭房屋過往之照片外,原法院亦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東山區公所、財政稅務局函詢系爭房屋之相關建築、使用及稅籍等資料,相對人更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報112年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請求通知證人到庭,以證明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即已滅失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後認定無訛,堪信為真實。㈡是抗告人雖於另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就本票債權與本件訴訟請求債權互為抵銷,然承前說明,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於兩造締約前業已滅失,而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與另案之爭點乃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若該債權存在,能否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違約金債權予以抵銷,足見兩案之請求、爭點均有不同。且就抗告人於另案中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原應自為調查裁判,縱經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非以他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為先決問題,尚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另案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對本件之訴訟進行不生影響,是以,本件訴訟程序即不具停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另案訴訟,並以該案訴訟中以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之本件訴訟請求債權互為抵銷,將影響本件訴訟裁判為由,進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