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王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53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王進展請求執行新臺幣3,000萬元範圍內,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其餘聲請駁回。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國102年5月8日新增前開第74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揭櫫在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之情形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已提起訴訟時,如係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者,宜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於110年7月14日,原設定登記以相對人洪佶嫻、王進展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洪佶嫻債權額比例5分之4、王進展債權額比例5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伊前向洪佶嫻、王進展借款共3,500萬元,以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面額3,000萬元、編號2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分稱3,000萬元本票、50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伊至114年3月3日共還款4,055萬6,875元,業已清償完畢,詎相對人仍以聲請人尚積欠3,000萬元、500萬元之借款及本票債務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拍抵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同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4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於115年3月2日,洪佶嫻將其對聲請人上開借款、3,000萬元本票債權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讓與王進展,並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王進展。王進展乃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115年度司執字第353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確認3,00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洪佶嫻塗銷系爭抵押權中其債權額比例5分之4部分之設定登記,該訴訟現在本院審理中(即11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本案訴訟確定前,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無法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王進展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預定於115年8月26日現場測量複丈等情,有執行法院115年6月11日北院信115司執甲字第3535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㈡聲請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已清償完畢等為由,於本案訴訟第一審為確認3,000萬元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等請求,經本案訴訟第一審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確認洪佶嫻持有聲請人簽發3,000萬元本票債權,於超過903萬4,277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等,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聲請人與洪佶嫻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於本案訴訟第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洪佶嫻塗銷系爭抵押權中其債權額比例5分之4部分之設定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證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就王進展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本案訴訟爭執至明。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既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亦難指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另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命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聲請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免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其立法理由為「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意旨,爰設第二項。」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抵押人證明已於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故抵押人提出之證明,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而知悉上開情事時,依法即應停止執行,無待抵押人聲請停止執行;抵押人如非以上開事由,主張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兩者顯屬有別。查聲請人係於114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時,追加請求洪佶嫻將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塗銷,且於114年11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書(補提上訴理由)之書狀中,主張依據兩造合意用印之唯一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率):無」,進而主張其清償之總金額業已超逾洪佶嫻所借出之本金金額,有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書(補提上訴理由)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卷一第19、20、58頁),又系爭拍抵裁定係於114年9月12日裁定,並經臺北地院於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29至3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見聲請人非以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2項規定「證明」已於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依上說明,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起訴,由「執行法院」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非向受訴法院聲請。是依上,聲請人主張受訴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本件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洵屬無據。㈣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院審酌王進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500萬元,並未包含利息、違約金,業據王進展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244頁),是王進展有關本案訴訟部分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即為3,000萬元,其餘500萬元部分,則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雖就王進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500萬元均有爭執,然與本案訴訟有關者僅其中3,000萬元,不及於王進展其他執行債權。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3,000萬元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前述有關本案訴訟之執行債權為3,000萬元,足認王進展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又依上述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審理中,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4年,則審酌本案訴訟上訴後雖已經審理中,應扣除本院之審理期間,然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仍就本案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推定為4年,而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屬金錢債權性質,則王進展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受之損害,即因該訴訟審理期間停止執行,致無法如期受償該3,000萬元,據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600萬元(計算式:30,000,000元×5%×4=6,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而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即為王進展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600萬元。至於聲請人固主張上開借款、3,000萬元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或超過903萬4,277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云云,惟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有據,事涉該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時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此部分主張,即未可取,自不得因此縮減本件應命供擔保金額。㈤另聲請人雖尚以洪佶嫻為相對人,對其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洪佶嫻並未依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本件對洪佶嫻為聲請,於法未合,亦無實益,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一: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臺北市 ○○區 ○○ 一 00 1,002 萬分之456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1 黃麗玲 110年7月14日 3,000萬元 114年3月21日 2 黃麗玲 110年7月14日 500萬元 11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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