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150021743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A0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30日8時22分許。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南雅派出所)。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以肉身阻擋出勤員警去路,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員警職務報告。㈡員警工作紀錄簿。㈢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影音檔案。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得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進而妨害國家法益。經查,依卷附影像截圖畫面,可見被移送人似有以身體阻攔員警去路之行為,復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內密錄器影音檔案名稱「秘錄器畫面1.MP4」,勘驗結果為:於畫面時間08時24分26秒起至08時29分35秒許,員警因執行巡邏勤務而欲至派出所值班前臺後方之車棚內騎乘摩托車,惟被移送人持續以身體阻攔員警去路,期間員警請其讓道,被移送人回覆「不要」、「不行啊」等語,堪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但已對員警之勤務執行造成妨礙,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其行為手段對公務員職務造成妨礙致國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冠臻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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