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ULDM,115,六秩,6,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7: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雲警南偵字第11500131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沛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3日23時20分許。㈡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㈢行為:曾沛玲與證人蘇羿溯因債務糾紛,於上述時、地燃放鞭炮,意圖滋擾住戶,影響該址周遭鄰居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曾沛玲於警詢時之陳述。㈡關係人江芊岭之指述。㈢證人蘇羿溯於警詢筆錄之證述。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攝影像。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曾沛玲所為上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以燃放鞭炮之方式滋擾住家之安寧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移送人之素行,以及被移送人供承其有實施本件燃放鞭炮行為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於本件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