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5年6月2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625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許文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沒入之。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5日22時13分許。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緩。至扣案內含強力膠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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