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壹、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珈銘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故意對少年A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及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及尚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認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衡酌上訴人前開犯行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為不當,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聲請移付調解,原審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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