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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853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 上 訴 人 黃樂曦(英文名:WONG ANGELINA LOK HAY)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173號,115年度偵字第3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樂曦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追徵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再函詢檢、警是否查獲毒品上手,釐清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於法有違;㈡原審以其坦承犯行,非刑法第59條審酌之犯罪情狀,並認運輸毒品罪,無毒品流入市面、擴散之問題,至檢、警有效防堵係與犯罪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有關,且未考量其係遭友人利用屬未必故意、係受支配角色、年齡尚輕、無其他前案紀錄、積極配合追查上手等犯罪情狀,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依職權綜合調查判斷後,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者之犯罪事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事實之認定,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手自稱「LI CHNU TIN」、「ARNAV VERMA」、「EMRLD」之成年男子一節,綜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函文等證據資料,以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有因上訴人之供述(未提供基資及年籍)而查獲上揭毒品來源之人,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經審判長提示前揭函文資料,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就該函文內容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於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無」(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原審以本部分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科刑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上訴人所指有供出毒品來源一節,倘嗣後符合前揭減免其刑規定,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併此說明。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年紀尚輕、無犯罪科刑紀錄等情,原判決已列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子,就第一審有檢察官上訴指摘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而予以撤銷,已敘明審酌裁量之事項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尤應審諸包括上訴人跨境運輸22公斤大麻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約定可獲取高額之報酬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致生危害程度,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各情,尚非僅擇上訴人犯後態度、檢警已有效防堵及事後毒品無擴散問題等事由,經重為審酌後,以其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其母書信及家庭照片,期予可早日返家等旨,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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