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抗告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張國正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3月30日駁回其申請。嗣再抗告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係司法院依上揭條例第6條第8 項授權規定所訂頒)第12條第3項規定,依第二審抗告程序審理後,以其抗告為法律所不允許,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於抗告法院即原審所為之裁定,再行抗告,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再抗告,而生合法再抗告之效力。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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