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鍾秉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但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鍾秉翰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9號),於民國115年7月29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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