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給付扶養費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簡抗,250,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7: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A01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5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10日生效。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