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子女等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簡聲,27,202608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7: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A01
- 聲請人A02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等間聲請交付子女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21、22號、家聲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22號及家聲抗字第16號依序為聲請交付子女、停止親權、暫時處分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代理人。惟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有多筆不動產;另提出雲林地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同院調解筆錄、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