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前審,應包括更審前所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曾參與系爭事件之前訴訟程序二審即同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自應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原確定裁定竟認該受命法官無庸迴避系爭事件,且就伊聲請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乙節未附理由,即駁回伊對該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對於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於再審程序,固應迴避;惟僅曾參與經第三審廢棄發回更審前之判決之法官,則非前審,不在自行迴避之列。原確定裁定本此見解,因認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所參與之前案判決業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廢棄發回而失其存在,並非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聲明不服之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爰維持原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再審理由,係屬原確定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乃執是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其聲請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亦無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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