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蘇旺裕列為相對人,併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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