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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600 裁判日 2026-08-21 案由:債務人異議再審之訴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張邱那寶 張 麗 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再審之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

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負賠償之責。惟原法院業以114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則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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