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再審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601,202608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7: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張邱那寶
- 抗告人張 麗 雯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張邱那寶
張 麗 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