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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617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17號 再 抗告 人 A01 A02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抗告 人 A03 A04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揚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 字第6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進行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當事人如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數額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倘債務人係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則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本件相對人持民間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市○○區○○段3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9、48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3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得款新臺幣2896萬1000元,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再抗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計算書所列相對人債權應予剔除,並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該債權應受分配金額予以提存,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該院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僅相對人一名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拍定後,除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依法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外,別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依相對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製作系爭計算書,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製作分配表,於法無違,本件並無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關於分配表異議程序規定之適用。又再抗告人固已就相對人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准許,其主張執行法院應將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不得分配予相對人云云,洵屬無理,因而維持原處分及桃園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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