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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625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再 抗告 人 蔡勝華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嬌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 年度抗字第3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依實價登錄資料可知有無與系爭房地相鄰、條件相似之公寓型態房地,非如原裁定所稱無從得知。估價師就系爭房地所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未能客觀公正、考量個別相關因素及參考土地實價登錄資料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之估價方式未違反估價技術規則,再抗告人所提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未相鄰,無從以之為系爭房地價格參考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6%8A%97%2C625%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