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有吉匡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曾至楷律師彭穎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自強即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雖應於每審級為之,但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且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審諸同法第69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本文、第132條本文規定亦明。
二、抗告人於第一審出具之委任狀載明授權張嘉予律師、曾至楷律師、彭穎彤律師與相對人間專業分包協議書等協議及所生爭議所涉之民事訴訟事件擔任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特別代理權,均不受審級之限制。且經日本公證及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參第一審卷13至19頁),堪認上開律師就本案之訴訟代理權不受審級之限制,已有原法院更審程序之訴訟代理權限。
三、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原法院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裁定再為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具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117至121頁),再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8日即屆滿。而該訴訟代理人之應送達處所為臺北市,無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未於更審程序重新提出委任狀,原法院不得向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仍應向伊為送達並加計在途期間方為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6%8A%97%2C630%2C2026082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