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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585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請求清償借款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嘉昇間請求清償借款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人誤植為第6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抗告時,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200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明伊與前手侯俊如間並無借貸關係,相對人受讓自侯俊如之本票、借據(下稱系爭本票、借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借據為證據,對伊有詐欺之事實。又系爭本票、借據係伊原法定代理人張育維所涉輔助宣告相關程序,曾經憲法法庭以115年度憲民字第855號裁定命補正簽名或蓋章,此涉及作成系爭本票、借據之效力,應併予斟酌。且依民國114年5月20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伊有3個月期間處理,伊於同年8月12日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期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不包括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件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第二審繫屬(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63號)期間移付調解成立(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60號)後,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於臺南高分院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審理期間,經再次移付調解成立(臺南高分院114年度移調字第35號,下稱系爭調解),聲請人復對之請求繼續審判,臺南高分院114年度調訴字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以:兩造於114年5月20日成立系爭調解,抗告人迄114年8月12日始具狀對系爭調解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關於其確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因而維持臺南高分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查聲請人所提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係其於前訴訟程序提起抗告時即已提出,與系爭確定判決均非前訴訟程序不知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係屬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之證據方法,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又聲請人於兩造間清償借款訴訟初始法定代理人即為陳姞嫺,前法定代理人張育維所涉輔助宣告相關程序,於聲請人是否合法請求繼續審判不生影響,況請求繼續審判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與兩造於系爭調解約定之履行期間亦無涉,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8%81%B2%2C585%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