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659,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7:4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詹勳義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詹勳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聲請狀雖列詹蔣美妹為聲請人,惟依書狀所載詹蔣美妹早已死亡,自無從將之列為聲請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