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當事人均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蔡富全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65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㈡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後,復提出「抗告狀」,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㈢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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