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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附民,604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附民字第604號 原 告 許妤楨 被 告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裁定之正本,茲發現與原本不符而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如附表「更正前記載」所示部分,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中除列入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外,並於其下方已載明「兼法定代理人李世強」,且於事實及理由欄肆中說明其請求以被告身分之連帶責任包含被告李世強,即有起訴被告李世強之意,嗣並於聲請狀被告欄所列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方再次載明「兼法定代理人李世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1項規定,聲請就被告李世強刑事判決無罪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於管轄之民事庭。本件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記載如附表「更正前記載」所示,顯然漏列被告李世強,乃與原裁定之原本不符,而屬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更正前記載(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被告記載) 更正後內容(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被告記載)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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