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上易,1260,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8:2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涵慧機關
- 被告伍淨豪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伍淨豪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詳為敘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為賺取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報酬而申辦4、5個預付卡手機號碼給不詳之人,並獲得報酬約1,000元,後又改稱有實際使用本案門號,但與身分證、健保卡一同放在皮夾遺失未交付他人,然對於遺失時間先後稱民國112年9月、112年國慶後、112年11月而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且與身分證(補發時間112年12月25日)、健保卡(補發時間113年1月22日)之補發時間不符,是被告辯稱因包包遺失致本案門號遭他人盜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8年間因提供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理當知悉門號交付他人或由他人取得可能作為非法用途,卻未對其所稱遺失之本案門號即刻為停話之動作,亦與常情不符。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曾於112年11月17日至警局報案遺失包包,內含手機、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等,亦於112年12月25日因遺失事由而申請補發身分證,並於113年1月22日因遺失事由而申請補發健保卡,可見被告確於報案遺失包包後,陸續申請補發個人證件,則被告辯稱遺失包包內之手機等語,尚屬有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喝醉酒睡在外面,手機跟證件一起掉了,馬上就有去報警,我的手機沒有設密碼,手機內的SIM卡是預付卡也不能設定密碼等語,則本案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因包包遺失,而手機及門號因未設定密碼而遭他人盜用之可能。再者,被告之本案門號僅係另案被告劉謙良(通緝中)填寫為訂單之取件人聯絡電話,並非用以註冊LALAMOVE平臺帳號,亦非寄件人用於聯絡外送員之手機門號,在該平臺對於取件人聯絡資訊並無設有核實認證之機制下,任何人均可於該平臺下單時填寫任意手機門號,作為取件人之聯絡資訊。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劉謙良為訂單之寄件人,可見該LALAMOVE帳號之使用者及訂單之實際寄件人均為劉謙良,而非被告,自難僅以被告所申設之手機門號遭填寫為訂單取件人之聯絡電話乙節,即推論被告有提供手機門號予劉謙良之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旨。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先供稱將手機門號提供給不詳之人並獲有報酬,後改稱手機門號放在皮夾遺失,然對於遺失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個人證件補發時間不符;被告曾因提供門號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理當知悉門遭交付他人可能作為非法用途,卻未就本案門號進行停話,核與常情不符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對方說辦預付卡可以拿3、400元,我辦4、5個手機門號給對方,我沒有使用等語,旋立即改稱:我搞錯了之前案件,本案門號是遺失,遺失前我有使用等語(偵卷第73頁反面)。則由被告回答之脈絡觀之,尚無法排除其於一開始回應訊問時,將其在前案提供門號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誤植為本案情形之可能;況縱被告曾自承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對價一情,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能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而認定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至警局報案遺失包包,內含手機、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等,亦於112年12月25日因遺失事由而申請補發身分證,並於113年1月22日因遺失事由而申請補發健保卡,而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係於112年12月13日遭劉謙良填寫為訂單之取件人聯絡電話,是其所報案包包遺失時間早於本案門號遭劉謙良利用之時間,且其於報案包包遺失後1、2個月內有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堪認其報案包包遺失及申請補發個人證件之先後時序核與常情相符。另被告雖曾因提供門號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被告於該案係自願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於本案則無法排除係因門號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二者情形已有不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遺失手機是疫情期間,不太需要聯繫他人等語(易緝卷第37頁),則被告因較少使用手機門號,因而未申請停話,尚非明顯悖於常情,縱有所疏漏,仍難憑此推論被告確有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可採。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淨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淨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淨豪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另案被告劉謙良(所涉詐欺部分,另行通緝)。另案被告劉謙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之送貨員先行代墊貨款給與寄件人,待送達貨品時再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及運費之代墊貨款服務漏洞,先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在胡翔惟名下,所涉詐欺部分,另行通緝),以暱稱「-」註冊LALAMOVE外送服務帳號,再於112年12月13日23時58分許,在Lalamove外送平臺APP上佯以「-」之名義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內容略以:要求外送員先至新北市○○區○○○道0段00號2樓取貨並先代付貨款,再送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並留存「張清俊」及本案門號為取件人聯絡資訊,「李慕名」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在黃國鈞【已歿】名下,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收件人資訊,致Lalamove外送平臺外送員吳坤龍,於112年12月14日0時19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後,遂接受上開訂單,隨後抵達上址,另案被告劉謙良當場交付給吳坤龍紙袋1個(內僅含無甚價值之經書1本及行動電源1個),並要求吳坤龍先行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吳坤龍遂將現金3,000元交付與另案被告劉謙良。嗣吳坤龍將上開紙袋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發現無人前來取貨,隨即撥打本案門號亦無回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坤龍於警詢之指訴、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資訊、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資訊、對話紀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勘驗紙袋內容物之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跟證件在112年11月左右弄丟,發現不見就有去報案,但因為沒有證件所以不能辦理停話,後來有去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23日啟用上開門號,該門號經另案被告劉謙良於112年12月13日在外送服務LALAMOVE平臺刊登訂單時,填寫為取件人之電話號碼,並要求告訴人即外送員吳坤龍先行代墊貨款3,000元,嗣吳坤龍發現無人前來取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至37頁),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訂單資訊截圖、小峰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回函及函附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資訊、通聯調閲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9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㈡查被告曾於112年11月17日3時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遺失包包,內含手機1只、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新臺幣、充電線及有線耳內式耳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6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報案資料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81至83頁)。另被告曾於112年12月25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於113年1月22日因遺失事由申辦補發健保卡,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掛失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6月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6至90頁、易字卷第79頁),可見被告確有於報案遺失上開包包後,陸續申請補發個人證件,則被告辯稱遺失包包內之手機等情,尚屬有據。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喝醉酒睡在外面,手機跟證件一起掉了,馬上就有去報警,我的手機沒有設密碼,手機內的SIM卡是預付卡也不能設定密碼,遺失手機的期間是疫情,所以也不太需要聯繫他人等語(見易緝字卷第37至38頁),則本案即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因包包遺失,致上開手機及門號因未設定密碼,而遭他人盜用之可能。㈢再者,被告之本案門號僅係另案被告劉謙良填寫為前揭訂單之取件人聯絡電話,並非用以註冊LALAMOVE平臺帳號,亦非寄件人用於聯絡外送員之手機門號,有上開訂單資訊、小峰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回函及函附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資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至46頁),在該平臺對於取件人聯絡資訊並無設有核實認證之機制下,任何人均可於該平臺下單時填寫任意手機門號,作為取件人之聯絡資訊。且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另案被告劉謙良為前揭LALAMOVE訂單之寄件人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2至53頁),可見該LALAMOVE帳號之使用者及上開訂單之實際寄件人均為另案被告劉謙良,而非被告。從而,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所申設之手機門號遭填寫為上開訂單取件人之聯絡電話乙節,即推論被告有提供上開手機門號與另案被告劉謙良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沈威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