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因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遭駁回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憑(本院114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卷第305頁、本院卷二第5頁),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13日(本院卷一第3頁)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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