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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重家上,28 裁判日 2026-08-26 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雷鴻飛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陳新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雷鴻翔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被 上訴 人 雷家珍

雷鴻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家娟 被 上訴 人 王鈺琪 王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明蓉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謝明蓉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雷鴻翔名下之財產,該借名登記關係於謝明蓉死亡而消滅,雷鴻翔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依繼承與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並依第1164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雷鴻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各以:㈠雷鴻翔:系爭房地原係謝明蓉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嗣兩造父母變賣名下房地資助上訴人出國留學,基於財產分配、稅務及日後養老等考量,謝明蓉乃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83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所有,系爭房地非屬系爭遺產範圍。至其他遺產,則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㈡雷家珍:謝明蓉早年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借名登記在雷鴻翔名下,嗣因雷鴻翔將○○路房地之地震補助款據為己有,謝明蓉乃憤而討回○○路房地,謝明蓉雖有意再向雷鴻翔討回系爭房地,然因身體欠佳而未及辦理,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雷鴻翔名下,故同意上訴人之請求。㈢雷鴻玲、雷家娟:系爭房地非謝明蓉之遺產。至其他遺產,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㈣王鈺琪:請依法審判。   ㈤王鼎傑: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雷鴻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之訴,命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雷鴻翔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謝明蓉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雷鴻翔、雷鴻玲、雷家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雷家珍、王鼎傑:同意上訴聲明。王鈺琪:請依法審判。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謝明蓉與其配偶雷繼雲(87年8月13日死亡)育有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雷鴻翔、雷家珍、雷家娟、雷鴻玲、訴外人雷家華(108年2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王鈺琪、王鼎傑為雷家華之繼承人。㈡系爭房地於74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8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雷鴻翔。㈢謝明蓉於110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財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謝明蓉與被上訴人雷鴻翔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㈡系爭房地如為謝明蓉之遺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房地為謝明蓉所有,借名登記在雷鴻翔名下: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房地雖係兩造之母謝明蓉於74年間購買,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惟:上訴人援用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系爭房地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150-4頁、第150-1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83年8月出國留學,系爭房地則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原因事實發生日期為83年8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雷鴻翔之事實。上訴人復主張:雷鴻翔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亦未支付買賣價金,雙方並無買賣合意,伊係聽從謝明蓉安排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雷鴻翔,終止與謝明蓉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然被上訴人雷家娟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伊父母重男輕女,系爭房地原登記上訴人名下,供父母與伊、雷鴻玲、雷鴻翔、上訴人、雷家華居住,但因上訴人與父母發生重大爭執,於出國前2年搬至父母在木柵房屋居住,謝明蓉事後曾多次表示為供上訴人出國留學,已把父母要預留給上訴人的錢花光,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給雷鴻翔,日後要與雷鴻翔同住(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參酌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33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另件)109年9月2日書狀記載:系爭房地原為父母借名登記伊名下,伊於83年結婚、出國留學,父母考量日後生活照顧,將系爭房地轉由雷鴻翔名下,希望退休老年生活有所照顧,當時父母曾為伊出國出售木柵房屋支持伊留學(見原審卷二第303頁)、上訴人110年1月25日書狀記載:系爭房地原為父母為養兒防老、規避稅賦,以伊名義購置,嗣伊決定出國留學,父母支持,為日後生活有人照顧,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雷鴻翔,由其照顧父母,當時伊同意此安排(見原審卷二第311頁)各等語,可見上訴人或謝明蓉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雷鴻翔之意思,縱使雙方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雷鴻翔亦無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仍不影響雷鴻翔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否認雷家娟證述真正,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謝明蓉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居住於其內,房屋稅、水電費、天然氣費及管理費等多由謝明蓉所繳納,並保管所有權狀、其與雷鴻翔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並提出水電、瓦斯、電信費、房屋稅、有線電視繳費單、大樓管理費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7至113頁)。然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雷鴻翔所有後,雷家華、雷鴻玲陸續出嫁,上訴人92年返國後居住系爭房地,雷鴻翔於89年結婚後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地,迄95年間搬離(見本院卷第14

7、171頁),雷家娟亦證稱:伊從74年起就與父母及兄弟姐妹共同居住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84頁),足徵雷鴻翔自謝明蓉以上訴人名義購置系爭房地後,迄95年間均與謝明蓉共同居住系爭房地。佐以父母生前預為規劃財產分配並登記予子女,仍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俟父母死亡後,始由該子女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並非罕見,不能僅因謝明蓉有上開出資、保管、使用及繳稅等情,即認謝明蓉仍有與雷鴻翔合意延續先前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模式,就系爭房地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又謝明蓉購屋後即居住系爭房地,縱雷家珍曾為系爭房地整修出資數十萬元,無非係子女孝心展現,無從推斷系爭房地為謝明蓉所有;至雷鴻翔於99年6月15日將○○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謝明蓉,亦不足推認彼等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⒋觀諸另件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81頁),上訴人、雷家珍於調查官訪視時均表示系爭房地係謝明蓉之原住處,雷家珍並稱:去(108)年謝明蓉曾想向伊借300萬元,將系爭房地從雷鴻翔名下過戶回謝明蓉名下(見原審卷二第160、165頁),均未表示系爭房地為謝明蓉之財產。縱使謝明蓉確有此意,尚須告知雷鴻翔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或撤銷贈與等流程,惟實際上謝明蓉最終仍維持將系爭房地登記雷鴻翔名下之意,未曾與雷鴻翔商量設抵借款、撤銷系爭房地贈與或指示雷鴻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己,尚難執此遽認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謝明蓉。雷鴻翔雖於該調查報告就謝明蓉未來照顧計畫曾建議將系爭房地出售,在伊目前居住新店社區附近購買2層房屋,1層讓謝明蓉與雷家娟居住,1層由雷鴻翔居住,買房剩餘的錢再照顧謝明蓉(見原審卷二第179頁),無非係因系爭房地係謝明蓉出資購買,雷鴻翔表明應尊重謝明蓉意見,以出售系爭房地價金購屋,分別供自己與謝明蓉(含雷家娟)居住(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無否認自己為系爭房地權利人之意,均不足推認系爭房地為謝明蓉所有。⒌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謝明蓉借用雷鴻翔名義登記,且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謝明蓉死亡而消滅,為系爭遺產之範圍,請求雷鴻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乏其據,不足採信。   ㈡系爭遺產不包括系爭房地,原審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應屬適當: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⒉兩造為被繼承人謝明蓉之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財產既為謝明蓉之全部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系爭房地非屬系爭遺產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斟酌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均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法,並斟酌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謝明蓉生前與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路房地之相關契約書、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受,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謝明蓉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財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適當,尚稱允洽。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與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並依第1164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地為系爭遺產之範圍,請求雷鴻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至上訴人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財產,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既不爭執卷附另件家事調查官製作之家事調查報告與本院調得另件卷內調查報告相符(見本院卷第184頁),上訴人聲請傳訊製作該調查報告之調查官楊小青以明訪查經過及上訴人、雷家珍、雷鴻翔當時陳述內容,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編號 項目 遺產項目 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6/1000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謝明蓉與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相關之契約書、同意書等,權利義務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或承受。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6/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上開房屋共有部分) 26/10000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8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華南商業銀行 60,023元及孳息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1,658元及孳息 5 臺北北門郵局 963元及孳息 6 臺北榮星郵局 135,225元及孳息 7 股票 大同公司 1股及孳息 8 台達電公司 2股及孳息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7/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共有部分) 44/10000

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雷鴻飛 1/6 2 雷鴻翔 1/6 3 雷家珍 1/6 4 雷家娟 1/6 5 雷鴻玲 1/6 6 王鈺琪 1/12 7 王鼎傑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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