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保緒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張瑋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保緒,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子即訴外人吳俊廷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之○○檳榔城店內咆哮,被上訴人所屬之頭前派出所員警即訴外人黃政敏、蔡承霖、陳元璞、王芷柔、李壬翔(下合稱黃政敏等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該等員警未對吳俊廷表明逮捕或管束之意,吳俊廷亦未有抗拒逮捕、脫逃、攻擊員警、自殘等危險之行為,黃政敏等員警應無以強制力壓制吳俊廷之必要,詎料其等竟先以辣椒水噴吳俊廷,且未注意吳俊廷經辣椒水之刺激會造成呼吸不適,應使其呼吸得以順暢,竟將吳俊廷拖出店外壓制在地,並將其雙手反銬於背,於吳俊廷已無反抗能力後,仍持續坐、跪重壓於其身體後部之頭、頸、肩、背、腰、臀及腿等部位約10分鐘,而未注意吳俊廷之身體情況,致吳俊廷當場休克昏迷、到院前心跳停止,並因急性腎損傷併橫紋肌溶解症、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症狀,於109年3月11日死亡;上開黃政敏等員警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造成吳俊廷死亡,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因吳俊廷之死亡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9,017元、喪葬費36萬5,160元、扶養費118萬7,321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659萬1,49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9萬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9萬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政敏等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吳俊廷持續咆哮怒罵且丟擲物品,行為瘋狂、情緒激動,當時在檳榔攤內尚有檳榔刀,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及他人之虞,故黃政敏等員警在柔性勸導無效後,選擇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即以防護型噴霧器噴灑吳俊廷,並警告將實施保護管束,惟吳俊廷仍不願配合,依當時情形具有相當之急迫危害,方將吳俊廷帶至室外通風處,嗣因吳俊廷有激烈反抗及撞頭自傷之行為,為避免致生危害,方對吳俊廷使用警銬進行壓制,待強制送醫,過程中員警均有隨時注意吳俊廷之狀況而放鬆壓制,並無過失,且吳俊廷之死因亦與員警噴灑防護型噴霧器及壓制行為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之子吳俊廷於109年3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因在新北市新莊區○○路000號之○○檳榔城店內咆哮,黃政敏等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先以辣椒水噴吳俊廷,再合力將吳俊廷拉出店內,並將吳俊廷上銬及壓制在地,嗣吳俊廷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仍於同年3月11日因代謝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8、281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659萬1,49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公務員之行為並非不法或欠缺故意、過失之要件,即無賠償責任可言。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同條項後段即明。惟此應由主張該權利者,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及因此使其權利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有抗拒管束措施,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而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即得使用。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時,應注意避免造成相對人其他傷害,於制止或施用警銬逮捕相對人後,避免其臉部接觸地面影響呼吸;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後,應提供必要之救護或醫療協助,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下稱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第4點、第5點亦有規範。
(二)依○○檳榔城之老闆即訴外人劉銀樹於警詢時指稱:當日吳俊廷來伊店內買檳榔,但吳俊廷不把伊交付之檳榔拿走,卻一直在店內咆哮,警方獲報到場後,吳俊廷仍持續咆哮並辱罵員警,員警看其精神異常且身後有檳榔刀,故站至其身後,伊就走出店外交給警方處理,吳俊廷持續咆哮員警,員警也對其好言相勸,伊覺得吳俊廷精神有問題,無法分辨誰是警察,員警請其出去,但吳俊廷不願意配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5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2頁),可知吳俊廷當時精神狀態異常,在檳榔攤內持續咆哮,經員警柔性勸導請其離開仍不願配合,且檳榔攤內有檳榔刀等危險物品;復經本院勘驗相驗卷內警方錄影設備之影像檔案顯示:員警到場處理後,吳俊廷持續咆哮稱「把老闆抓進來啦!」,員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時,則稱「沒帶啦!怎樣!」,並對進入檳榔攤內之員警大吼「你不要推我啦!」、「你抓三小!」等語,且在員警移去其身旁之煙灰缸時,稱「撇三小!」,員警在上述勸導其離開店內無效後,告知實施保護管束,才對吳俊廷臉部噴灑辣椒水,並將其強制拖至檳榔攤外並壓制上銬,上銬過程中吳俊廷稱「你如果把我銬起來你就死定了!」(見本院卷第66至67、107頁)以觀,堪認吳俊廷當時情緒激動且精神異常,並拒絕配合警方勸導離開其鬧事之店內,而該檳榔攤內尚有檳榔刀、煙灰缸等足以供作攻擊器具之物品,倘不即時予以控制,顯有危及現場店家、員警及吳俊廷自身生命、身體之虞,則黃政敏等員警在對吳俊廷告知實施保護管束後,對其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施以管束並上銬,應符合上(一)所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之規範,並無不當。
(三)黃政敏等員警將吳俊廷強制拖至檳榔攤外並壓制上銬後,一男警以掌施力於吳男左上臂,一女警則跨坐吳男腿部,男警大喊「別亂動啦!」,吳俊廷稱「把我壓著的人現在就死了!」,男警以膝壓在吳俊廷頸背部,並將吳男銬在背後的手抬高控制,女警以掌壓制於吳男腰臀部,吳俊廷稱「我現在就可以爬起來了」 ,女警大喊「不要動啦!」,男警再以膝壓在吳俊廷上背部,並稱「我來壓我來壓」,即由該男警獨立壓制吳俊廷,先採單跪姿勢控制,過程中吳俊廷不停扭動,並稱「把我壓著的人現在就可以死出去了」,男警再以雙膝跪在吳俊廷背上,吳俊廷稱「把我壓著的人現在就去被車撞死了」、「我現在可以爬起來」、「別壓我啦」、「不可以壓我啦」、「警察只能壓壞人」、「我現在要爬起來」、「我現在就能爬起來」,其他員警則表示要叫救護車將吳俊廷強制送醫,吳俊廷持續稱「我現在就能爬起來」、「不可以壓我啦」,並掙扎翻身,男警再將其控制,吳俊廷稱「我永遠都不會死」,並再掙扎翻身,男警左膝跪上吳俊廷腰臀部,重新找回重心後,直接跪於吳俊廷身後,某警以膝壓在吳俊廷腰臀部,此時共3人壓在吳俊廷身後,吳俊廷仍持續稱「你不要壓我啦」、「幹你娘,你去死啦」、「我現在就要爬起來」,吳俊廷發出哀嚎聲,其面朝下,有員警以腳頂起吳俊廷額頭,嗣員警確認吳俊廷狀況,其無反應,員警讓吳俊廷坐起來,員警確認有呼吸,消防員至現場,叫喚吳俊廷無反應,吳俊廷倒臥趴地喃喃出聲「手都抓緊緊」,員警則稱「他要醒了!他要醒了!」,吳俊廷稱「啊我人都被壓緊緊、手都壓緊緊」、「爸爸救我…爸爸來救我…」,並似欲以頭撞地,吳俊廷稱「抓我的人現在去給車撞死」,經送上擔架上後,二警以膝壓其雙腿上,一警以膝在其左肩,嗣消防員叫喚吳俊廷,其無反應後,吳俊廷及擔架送上救護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相驗卷內警方錄影設備之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73至98、106至110、113至129頁)。綜合上情觀之,黃政敏等員警將吳俊廷壓制上銬後,因吳俊廷持續以瘋狂言語辱罵,顯示其精神極度異常,員警隨即通報消防救護車到場準備將其強制送醫,在等待救護車前來之過程中,吳俊廷持續掙扎、扭動並欲翻身,且稱其要爬起來,亦有欲以頭撞地之舉,而該檳榔攤位處大馬路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屬員警為避免危害公共安全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而有持續以手銬及壓制管束吳俊廷之必要,並無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應屬可採。
(四)又依上(三)所述,吳俊廷在遭員警壓制之過程中,尚能持續辱罵、說話,足認員警之壓制方式並未使吳俊廷不能呼吸,且在吳俊廷一暫停怒罵、發出哀嚎聲後,因其當時被反銬壓制在地而臉朝下,隨即有員警以腳頂起吳俊廷額頭,避免其呼吸困難,並讓吳俊廷坐起來,確認其呼吸狀況,嗣消防救護人員到場後,吳俊廷亦有持續出聲稱「手都抓緊緊」、「阿我人都被壓緊緊、手都壓緊緊」、「抓我的人現在去給車撞死」等語,吳俊廷隨即上擔架並送上救護車(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無情狀顯示吳俊廷當時有性命危害之虞。再參以當日到場救護之消防員邱韋儒於警詢時證稱:伊到場時看到吳俊廷被1名員警壓制,接近吳俊廷時,其還有意識,會回答,但人不時躁動,勤務派遣中心都會與衛生所聯繫確認有無精神疾病列管之情形,當時現場聯繫確認吳俊廷為四級列管,要將其強制送醫,因其還有躁動,所以伊有拿約束帶,跟員警一同協助將吳俊廷上擔架並上約束帶,上救護車前有確認其生命跡象都還是穩定的,上救護車後有進行第二次評估,發現不對勁,就將約束帶解除,並請員警協助解開手銬,將其翻至正面仔細評估,經評估後發現生命跡象停止,隨即對其進行急救措施等語(見相驗卷第67至69頁)以考,益徵在員警壓制吳俊廷等待救護車前來至送上救護車之過程中,吳俊廷係處於有意識能表達言語,且生命跡象穩定之狀態,員警並有避免影響其呼吸且儘速將其送醫救護,而符合上開(一)所述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4點、第5點之規範,難認該等員警所為係不法行為。
(五)吳俊廷於消防人員到場將其強制送醫途中,在救護車上突發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後雖恢復心跳,仍於109年3月11日死亡,診斷證明書記載: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性腎損傷併橫紋肌溶解症、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見相驗卷第17頁)。經檢察官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發現其無致命外傷,且其於109年3月2日有體熱高燒及行為異常現象,支持可能因高燒,而併發橫紋肌溶血症、高熱性精神異常致於檳榔攤發生爭執過程,研判併發腎衰竭、缺氧性腦病變,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見相驗卷第29至34、134至140頁)。復經檢察官函詢法醫研究所有關吳俊廷產生橫紋肌溶血症之可能原因,據該所答覆指出:其生前患精神疾病(有濫用愷他命及安非他命濫用藥物史,並多次與人發生衝突),無法區別妄想性思考與現實之差異性,長期服用抗精神藥物,多次急診入院,此類案件符合為譫妄性興奮;尚無文獻報導噴灑辣椒水之刺激會引起橫紋肌溶血症;本案非為外傷性損傷案例,吳俊廷在發生譫妄性興奮後才有行為異常,縱有數名員警反銬趴地並壓制,只是防制過程,此類患者已患譫妄性興奮之異常反應,才需要儘快壓制送醫,並非引發譫妄性興奮之原因;經診斷為惡性譫妄性興奮,若不儘速就醫,則死亡率高(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102至103頁)。由上開事證可知,吳俊廷當日已有精神、行為異常狀態,員警對其進行管束並強制送醫,應屬必要,亦無不當。
(六)復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其鑑定意見亦說明:在健康受試者身上無證據顯示趴臥並於其背後增加重量可導致受試者休克的情況,但若被壓制者處於新陳代謝高度需求的情境(如興奮性譫妄等情況),被壓制者身體本身因為已經處於高度活動進而產生代謝性酸血症的情形,此時需要更大的通氣量和心輸出量,趴臥和從其背後重壓可導致腹部因無法有效擴張而增加酸血症惡化的風險,持續性的掙扎和躁動也讓酸血症更加惡化,而持續惡化無法代償的酸血症可致病患失去意識和進入心跳停止的惡循環,本件吳俊廷擁有興奮性譫妄的危險因子,109年3月2日符合興奮性譫妄的狀態,俯臥和其背後重壓的狀態可增加其酸血症惡化的機率,酸血症惡化可致當場休克失去意識昏迷之結果,興奮性譫妄和心肺停止可致橫紋肌溶解症之結果;員警對吳俊廷噴灑辣椒水之行為,與其發生休克失去意識昏迷、急性腎損傷併橫紋肌溶解症、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結果,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71至173、233頁),亦可認吳俊廷之死亡結果與當日員警對其噴灑辣椒水之行為無關,至吳俊廷當時處於興奮性譫妄之特殊身體狀況下,在背後重壓之情形固會增加其酸血症惡化致休克之可能,惟上訴人對當日員警無醫療專業知識可判斷吳俊廷係處於興奮性譫妄之特殊情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亦難認該等員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發生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七)依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黃政敏等員警所為預告管束、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合力壓制上銬至通報送醫之處置過程,均符合上(一)所述有關警察職權行使法及應勤裝備注意要點之規範,並非不法行為,且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證據足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不合,難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9萬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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