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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上,298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蘇光慧 住○○市○○區○○路0 段00號B0 A00室 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被上訴人 蘇光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就借款返還請求返還美金8萬元部分,原僅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嗣在本審於民國114年7月9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09、222、261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返還美金8萬元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均係訴外人蘇邦哲(已於107年2月3日歿)與蘇詹寶珍(已於109年9月8日沒)之子女。被上訴人於蘇詹寶珍過世後,結算蘇邦哲、蘇詹寶珍所留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並與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允諾伊可分得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保險費美金3萬元後,再加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美金4,543元,應分配與伊美金2萬8,893元。又伊前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借貸被上訴人款項共計美金16萬元,用於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儲蓄保險,並指定受益人為伊。被上訴人嗣雖返還美金8萬元,尚積欠美金8萬元未返還。詎被上訴人不願將上開待分配遺產及積欠借款交付伊,自應負有依約為遺產分配及返還借款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8,893元(以起訴時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7元之匯率計算,為新臺幣334萬5,193元,以下均不再另表示新臺幣,僅就美金款項註明為美金)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美金8萬元,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並將請求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萬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書寫家庭帳務支出、收入手稿,但僅係伊整理家中支出、收入相關財產之試算,未經兩造達成合意,系爭協議並未成立。伊於111年1月27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所附貼計算書手稿(下稱第一計算書)內,固載有「媽媽私房儲蓄保險美金16,55萬,這個已解約平均5 人每人US33100」(下稱附表一編號7之給付),事實上係蘇詹寶珍生前為訴外人即伊女戴芝琳購買保險所贈與之金額,並非蘇詹寶珍所遺留財產。否認上訴人借貸伊美金16萬元,附表三編號2、3所示保險係由伊與蘇光慧美國聯名帳戶匯回之美金9萬元所購入,其中僅美金5萬5,000元為蘇光慧所有,前揭2份保險於112年2月15日解約,伊將解約金折合美金8萬元匯予蘇光慧。附表三編號1、4所示保險均由伊要保,並繳付保費,並非上訴人貸予之金額,伊雖於112年1月10日在對話紀錄貼附手寫計算書(下稱第二計算書)稱「你帳戶給我,我明天匯8萬到你那,剩下8萬明年匯」,是贈與之意,並非返還借款。至伊曾允諾上訴人之上開贈與,均尚未交付贈與物,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另上訴人無法證明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美金8萬元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追加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27日承諾匯付上訴人31萬9,000元及美金3萬3,100元;曾購買附表三之保險,且匯給上訴人美金8萬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有對話紀錄、第一計算書、第二計算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要保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等件可資佐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58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1、25、47頁;附表三「卷證出處欄」之記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分配遺產美金2萬8,893元與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借款美金8萬元,否則仍應返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交付美金8萬元之不當得利等節,被上訴人均否認真正,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協議之請求

1、戴芝琳分別於100年12月15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12月23日在其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入款項50萬3,000元、50萬1,633元、51萬元,同上開日期又分別以「壽險保費」為原因,自該帳戶提領50萬1,633元支付保險費。同帳戶於103年10月27日因「壽險期滿」之原因存入330萬元,旋又以「提轉匯兌」方式,轉出272萬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5頁)。再者,被上訴人在其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8月29日、104年8月25日、105年9月5日、106年9月25日以「保費轉支」方式繳付美金1萬9,788元保險費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蘇詹寶珍於104年8月31日自其在同公司和平分公司帳戶轉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美金3萬8,000元,有被上訴人上揭帳戶存摺內頁及明細、蘇詹寶珍帳戶之存摺內頁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7、169、173至181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蘇詹寶珍並非一次性贈與戴芝琳金額,而係先於97年至103年期間,在郵局以戴芝琳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購買儲蓄壽險,每年繳付保險費50萬1,633元,6年到期後,拿回330萬元。其後,再以該款項購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因其在台北富邦銀行有換匯優待,故將該款項轉入其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換匯扣款,蘇詹寶珍亦於104年8月31日轉入其帳戶美金3萬8,000元,以供繳付保險費。而查104年8月美金匯率約為32.45元,前揭郵政壽險期滿存入之330萬元,加計蘇詹寶珍於104年8月31日轉帳之美金3萬8,000元(約為123萬3,100元),故為453萬3,1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加計至111年1月間之利息,蘇詹寶珍贈與戴芝琳之金額約近500萬元,折合美金約16萬5,500元等語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足認附表一編號7之給付,並非遺產之分配。雖被上訴人曾自陳附表一編號7之財產為蘇詹寶珍之遺產,並願分配予其他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然被上訴人舉證如上述後合法撤銷其自認(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因此,自不得再就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持以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2、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再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95條第114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在第一計算書記載:「這次終於結清,我會轉帳NT319000+US33100,到你們富邦銀行分帳的各自去領,銀行掛帳」,並貼附於對話紀錄,表示願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3,100元意思表示如上述。又該美金3萬3,100元固為附表一編號7之給付,惟並非遺產之分配,而係被上訴人將蘇詹寶珍生前贈與戴芝琳之金錢,同意無償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3,100元,亦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償給與美金3萬3,100元,同意允受且本於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系爭協議之一部,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堪認該部分協議之契約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復於112年5月12日以答辯狀表明其撤銷該部分贈與之意思表示,以繕本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對該答辯狀具狀表示意見,可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生撤銷贈與契約之效力,該部分給付之贈與契約自始無效,有答辯狀、民事準備書狀附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9、83頁)。被上訴人辯以其已撤銷對上訴人有關美金3萬3,100元部分之贈與乙節,尚非完全無據。

3、除附表一編號7之給付外,被上訴人其餘願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依第一計算書之記載有:「爸爸去世共支出115萬元、媽媽去世共支出50萬元、光智名下股票賣出180萬元、爸爸去世2 年股息76萬元、爸爸去世留下11萬元,合計112萬元」,上訴人可分得20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之給付);「媽媽遺產,富邦銀行台幣8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美金9.97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之給付)、債券

4.1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之給付)」,上訴人可分得17萬2,805元及美金2萬8316.9元;「元大銀行台幣2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之給付)、郵局台幣29.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之給付)」,上訴人可分得11萬5,000元;「爸爸車禍基金166萬元」,上訴人應可分得33萬2,000元(00000005=332000,附表一編號8載為「33萬3,333元」)(見補字卷第25頁)。此外,被上訴人尚允諾分配上訴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所得金額美金4,543元,此有記載「房租結餘278910,蘇光智,咪咪(即戴芝琳)都住過,所以這筆金額給蘇光慧,折合美金9085,但蘇光慈改變她也要一半,所以各分美金4543」之對話紀錄及手寫計算書可參(見補字卷第29、31頁)。合計上訴人可分得金額為82萬3,805元(204000+172805+115000+332000=823805)及美金3萬285

9.9元(28316.9+4543=32859.9)。惟附表一編號2、3、4之17萬2805元、美金2萬8316.9元,在第一計算書已記載「富邦銀行已幫我們平均分配,每人NT(即新臺幣)172,

805、US(即美金)28316.9,請各自去領取」,可見上訴人逕向銀行領取蘇詹寶珍之遺產即可,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協議分配遺產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所保管附表一編號2、3、4之遺產金額分配交付上訴人云云,自為無據。再者,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之分配交付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代墊保險費美金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53頁)。倘以上訴人起訴時即112年4月10日臺灣銀行公告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2元計算,美金3萬元之應扣抵金額換算後應為92萬1,600元,亦顯已逾附表編號1、5、6、8之給付金額65萬1,000元(204000+115000+332000=651000),有起訴狀及臺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附卷(見補字卷第7、19頁)。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協議,須再給付上訴人何金額之義務。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蘇邦哲、蘇詹寶珍過世後 所保管之蘇詹寶珍私房儲蓄保險美金3萬3,100元、蘇邦哲所留遺產20萬4,000元、蘇詹寶珍所留元大商銀、郵局存款共11萬5,000元,及蘇邦哲車禍理賠金33萬3,333元,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保險費美金3萬元並加計系爭房屋租金美金4, 543元,應依系爭協議,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8,893元云云,應為無據,不應准許。

(二)借款之返還請求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附表三所示之美金,並購買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因被上訴人還款美金8萬元,尚應返還積欠借款美金8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借貸合意之時間、地點,且未舉證以明,是項主張,已有疑義。

2、又查,被上訴人之帳戶於104年10月12日經匯轉收取美金2萬9,990元(約3萬元)、108年6月18日收取存入美金3萬9,988元(約4萬元)、同年8月20日收受美金1萬9,988元(約2 萬元)、109年9月16日收受美金2萬9,988元(約3 萬元)、108年6月14日收受美金4萬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轉帳授權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

7、347、350頁;原審卷一第97頁)。倘加計自美國匯轉款項至我國所生費用及匯兌損失,被上訴人曾收受自美國匯轉附表二之款項美金16萬元(30000+40000+20000+30000+40000=160000),固可認定。惟上開美金匯款之轉帳授權書均記載為「蘇光愛授權蘇光慧」(KUANG AI SU POA TRACY KUAN SU)(上訴人在美國取名為TRACY,見原審卷一第97、99、101、103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已有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自己金額之可能。再者,上訴人對於上開款項係來自兩造所共同申設之聯名帳戶,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係來自其與上訴人聯合申辦之聯名帳戶,其存放之金額為美金5萬5,000元,上訴人存放之金額則為美金3萬5,000元,係其授權上訴人所匯款項,用以購買保險,並非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尚非完全無據。

3、上訴人雖以其於112年1月10日催討被上訴人稱:「你不把我和光慈的遺產,還有爸爸車禍賠償,屬於我和光的錢還給我們!那麼請你還我,我存在你名下的錢,我現在要解約!因為你說你有經濟困難,一年只能還我8 萬美金!請你明天先把我的3 萬塊錢和4萬解約還給我!明年再繼續還我另外存在你名字下的8萬塊錢!」被上訴人回應:「你放心我不會拿不該拿的錢,我不需要,我心裡很富有,你的儲保連利息通通會匯還你」;同年1月14日其向被上訴人蘇光愛詢問「光愛。我想跟你再確認一下!這張你傳給我的儲蓄保險清單傳,受益人都是我蘇光慧嗎?」,被上訴人回覆:「受益人當然是你,第一張36979(即附表三編號1之保險) 第二張41179(即附表三編號2之保險)解約可拿回的金額,剩下的原則上是明年一月三號可匯給你,如果你急用的話 我就得兩三萬兩三萬偷偷匯過去,不然被抓到要繳 10%的稅」、「你的儲蓄保險你放心本金加利息通通會匯還你」等語。且以手寫方式註明「蘇光慧的儲蓄保共有如下....159665。你帳戶給我,我明天匯8萬到你那,剩下8萬明年匯」等語,表示被上訴人願連本帶利返還上訴人美金16萬元,並分兩次匯款給上訴人。並持兩造間對話紀錄及第二計算書為憑(見補字卷第41、49、47頁)。惟以上之對話,要僅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將附表三之保險契約解除後所得款項均匯予上訴人之意思,就被上訴人還款之原因係出「借貸」契約乙節,並未載明,上訴人借貸之主張,仍為無據。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辯稱聯名帳戶上訴人存入金額僅3.5萬元,被上訴人豈可能匯款美金8萬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聲稱匯款予上訴人之美金8萬元係以聯名帳戶匯回之美金9萬元所購保險,並將該等保險解約後之金額支付,其中一半金額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尚未解約之保險,均為被上訴人自己存入聯名帳戶金錢所購,僅受益人記載上訴人等語,亦與上開辯詞情節不符,指摘被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云云。惟按由原告(本件為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 (本件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就兩造間附表三之金額交付係本於借貸契約,並盡舉證責任如上述,縱被上訴人所述與事證有所不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仍不應准許。

4、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美金8萬元,為無理由。

(三)不當得利之請求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其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二之美金16萬元,購買附表三之保險,上訴人仍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既未對此舉證以明,且聲稱現有事證倘無從證明消費借貸美金16萬元關係,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尚未返還款項美金8萬元云云,依上揭說明,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自陳附表二編號5之美金3萬元,係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購買儲蓄保險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即為被上訴人就該筆款項之交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自認,主張法院就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云云。然被上訴人該部分陳詞要僅說明有收受金額之事實,就收受之原因,並未自承無法律上原因收受金額,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與事實不符,要未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及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4萬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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