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4,重上,673,20260828,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8 18:3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洪建法(即周家榮、周景城、周景澤之承當訴訟人)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3,11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15年8月21日對本院駁回其就原審判命其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58⑴、359⑴、364⑴、371⑴、372⑴、374⑴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222.57平方公尺),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4,213元本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354元所為上訴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經原審核定為2,176萬1,746元確定(見原審卷三第151頁),應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3萬3,11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